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4-中補-963-2025031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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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林宣翰 一、原告與被告張豐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結果,被告戶籍設在臺中○○○○○○○○,實際住居所不明,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是原告應對此向本院陳報補正或加以說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