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4-中訴-5-20250124-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利應有部分 為9分之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分,對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爭執,惟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嗣後加建,係繼受前手即母親於70幾年間購買,購買時現況即是如此,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 之2,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之共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33、55、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平地二字第1060009796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所為主張,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被告自承係始於3、40年前,其雖於112年12月14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顯係無權占有,復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舉證有與全體共有人協議管理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證明,既未就附圖所示A部分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難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