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1-聲-549-2024110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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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惠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惠菁因犯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嗣於111年4月27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算5日,至同年5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