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1-金上訴-2162-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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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 、22251、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 ㈠被告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星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被告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吳小圓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紅(下稱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被 告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 ⒈被告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 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被告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司的內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公司制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是被告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㈣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長子,受吳 金泉指派自107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司代表人(107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股票買賣代交易人。 ㈤吳星和係被告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受 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二、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7 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始將本案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被告吳美紅頃於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吳美紅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被告吳金泉、秦慧如所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㈡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而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為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被 告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為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竟遭被告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被告吳金泉(被告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 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閱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被告吳金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料,但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㈢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 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被告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吳金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帳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 改由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下單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3,000元。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吳美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吳金泉、吳美紅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林月廷、吳小圓、吳星澄、吳星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扣案之吳金泉等人印章13個、興泰公司損益表、股東持股數統計表、藍色外皮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3)、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108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1)、109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月14日秦慧如向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3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等分別辯稱及辯護人依序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美紅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吳美紅不是興泰公 司負責人,沒看過興泰公司財報,是看興泰公司股價,在108年8月份到108年10月份間,最高價格28,8最低是28元,股價沒有波動,所以不符合内線交易所謂重大訊息的構成要件,因為股價財報不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檢察官上訴背信部分,108年8月間,被告吳美紅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89元,而福懋油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5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故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是為了福懋油公司的利益,至於福懋油公司受到損失是因為在108年11月27日許逸群接任董事長,連續3天出清以低價興泰公司持股,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2000多萬,不是吳美紅造成。吳美紅是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不錯的股利,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且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1億元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的規定。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具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吳金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 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司的淨值有58.99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在107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內線交易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投資以後都沒有賣,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怎麼會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是為了讓利,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也是所謂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態樣,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意圖,才可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判決也說必須要故意利用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吳金泉、吳美紅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底興泰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另檢察官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吳美紅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為何還繼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1750張,認為這部分也跟吳金泉共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然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吳美紅在盤後逐筆交易是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購買時價格差距很大的,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沒有所謂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簽呈說興泰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是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呈說沒有投資價值,而從現在來看,到昨天為止,興泰公司股價是55元多,如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雖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以來,興泰公司股價是一直往上的,並沒有說買了以後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沒有評估報告,也只是違反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尚在偵辦中。從整個事證來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是12點多到4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吳金泉並沒有檢察官所指述的犯行,請詳為調查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秦慧如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秦慧如只是單純因為吳 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秦慧如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秦慧如幫忙處理,基於信任,秦慧如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是因為興泰公司公司財報虧損,興泰公司公司第一季虧損0.44,第二季還比較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線交易,秦慧如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只是單純打電話,至於買賣與對象都不知道,沒有多問,完全不可能介入福懋油公司的交易。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吳小圓證券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時,吳金泉叫秦慧如擔任吳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金泉叫秦慧如去下單,就僅止於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秦慧如是公司財務,單純因為吳金泉請秦慧如幫吳小圓代理下單,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另檢察官認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但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出售,本案就秦慧如部分,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本件有關股票買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外,其它有關財報、買賣股價都完全不知道。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況,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9年跟110年其實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好的情況,檢察官以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44,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12,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其實在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重大影響。本件被告秦慧如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秦慧如並沒有賣自己的股票,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至明,甚至在8月份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主觀認知,本件並不具備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為安鼎公司、農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 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9至182頁);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50頁);被告吳美紅係被告吳金泉胞妹,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3、175、185、186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如供承在卷,且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存款單)、(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券商輔導部查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會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284號卷第233至257頁)、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明細(12859號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月14日、12日)(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9732號卷卷第103至143頁、22251號卷第73至94頁、1868號卷第189至196頁、12848號卷第19至59頁、12848號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檢附108年8月12日及14日成交資料(警聲扣30號卷第191至195頁、10366號卷1第45至53頁、10366號卷1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邱明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66號卷1第229至231、235、236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9732號D-2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第175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㈡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自結財務報表於108年7月18日編製完成 ,108年上半年(第一、二季)財報累計虧損53,326仟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有卷附時程表及參與人員資料、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108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32號D-2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289、291、293),雖可認定。然此是否為符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尚堪置疑: ⒈興泰公司上半季(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 ,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雖係由盈轉虧,然依卷附本案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原審卷1第289頁);另依檢察官提出歷年各季盈餘整理表,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38元(本院卷1第94頁),不論係0.42元或0.38元,顯然均占上半季虧損大部分比例,而此第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原審卷1第413頁)時即為市場上已明確可知之消息。再依前揭0.42元、0.38元數值分別計算第二季虧損數值為0.14(0.56-0.42=0.14)、0.18(0.56-0.38=0.18),而前一年(107年)第二季財報為每股盈餘0.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本院卷1第94頁),108年第2季與107年第2季相較結果差距為0.34或0.38,是否屬重大變動,已非無疑。 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 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原審卷2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然以股票價格觀之,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14元(或虧損0.18),而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第二季財報(暨上半年)財報上傳公開,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佐(9732號D-2卷第195頁),被告3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8月15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元(9月25日收盤價)(原審卷2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圖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且此亦為本案分析意見書所載明肯認(9732號D-2卷第197頁),則由108年度第一、二季財報每股虧損公告後,投資者實際投資決定所表現而外顯之股價既無重大波動,則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虧損之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益屬可疑。 ⒊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主張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而指摘以股價未有波動據認非屬重大消息為不當(本院卷1第85頁);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為據(9732號D-2卷第231、233頁)。然最高法院此見解乃在說明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此與本院前揭⑵所載敘,係由虧損消息公開後,由後續交易股價波動情形,論敘此虧損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不相牟,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第一季係虧損0.42 元(或0.38元),笫二季虧損0.14元(或虧損0.18),相較2季之數值變化,虧損已大幅減少,衡情此虧損減少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而言,當屬正向消息。又興泰公司因業外投資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情況,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17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91至423頁),且依此歷年資料可知,除108年外,亦有其他不同年度同期相較有盈轉虧之情形者(如104年第四季0.4、105年第四季-0.73;106年第四季0.08、107年第四季-0.55),可知此盈轉虧並非少例,此興泰公司長期以往存在之股價變動,是否為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實屬有疑。 ⒌檢察官雖另主張: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一家公司與否之判斷 ,多是依據其經營績效與近年來經營績效比較後,始會作出是否投資之判斷,而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為105年至107年間所無之情形,面對公司長期趨勢之改變,自足以改變投資人對是否投資之看法,此不因興泰公司每年第3季是否有盈餘配息而有所影響。況縱如原審所述,興泰公司每年第3季均有盈餘配息已屬常態,此情形自應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而於是否投資時考慮在內,但投資人所不知的是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之消息,被告等人在投資人不知道此一顯易影響投資意願之消息前,即以內線交易之方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自已影響市場投資之公平性等情。然興泰公司108年第二季相較第一季虧損已大幅減少,已如上⒋所述,而由第一季虧損公告後,投資者投資決定而彰顯於外之股價並無甚大變動,衡情當無於第二季虧損大幅減少後且依往年經驗預期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之情形下,會對投資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此由前⒉所述108年第二季財報公告後,股價確無重大波動,益可明證。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108年8月12日、14日股票交易有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 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 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 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 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 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 ㈡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 息,尚難認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先後四次(108年8月12日、14日各1次及11月21日2次)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變化及波動,亦詳述於前,難認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證稱:「(問:吳美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10366卷1第168頁),則被告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許逸群在3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始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5,000元。而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審卷1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此投資損害,自難認係被告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從而,檢察官以上情認被告吳美紅四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慘賠2千萬元,並主張吳美紅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憑採 ㈢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 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 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 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 ,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 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帶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 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 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所為此等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依照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二之㈠、五之㈣規定,屬董事長核准之權限,且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依證人陳世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吳美紅所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會計科目是做長期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違反公司的内部規定,也是在他的權限之内,吳美紅解釋說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是要幫公司賺錢等語(10366號卷1第166頁);證人許逸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的投資範圍内,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權利範圍,層級上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問:因為長期投資,在財報上有未實現投資損失,在吳美紅購買後認列多少?)大約幾萬元,(問: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會計科目,有違反你們公司規定嗎?)沒有等語(10366號第209、210頁),亦均認前揭金額內為董事長可決定之權限範圍。且被告吳美紅事後亦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請求就本案108年8月12日、14日交易為追認,亦有卷附會議議事錄可稽(1284號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規定。至被告吳美紅就該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參與表決乙節,屬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且觀諸該會議開會所載之會議紀錄,未見與會之人有就此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者,益見與會之人顯未熟悉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有何惡意,尚難執此遽認前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另被告吳美紅未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三規定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雖有瑕疵,亦難逕認屬非常規交易。 ㈣依卷附被告吳美紅為本案股票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 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價則為116.5元(原審卷4第115、117頁、本院卷1第59頁、本院卷2第53至59、77頁、本院卷5第81、113頁),且依卷附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200大報酬指數成股,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本院卷2第75頁),是檢察官認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益有可疑。依上,檢察官以被告吳金泉、秦慧如知悉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息、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而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為上開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及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之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尚難遽採。 ㈤起訴書另載有特別背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301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⒈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前 揭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又 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 每股淨值為58.99元,股價每股28.45元,而興泰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原審卷1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原審卷1第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10%(19,5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上開股票,若持有至前揭期間,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前揭交易内容,股票亦以福懋公司名義持有,並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均未損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福懋公司之收益。起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日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元,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⒉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 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公司營收淡季,4至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原審卷1第287至301頁),則檢察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另以福懋油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公告與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台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台中港區廠房暨四號碼頭新建EPC統包工程」,此參福懋油公司108年3月21日重大訊息自明,2案工程總價逾10億元,且2案皆需2年内須完成付款,惟查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現金資產僅7億8千餘萬元,根本無多餘資金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為據(本院卷1第205、207至214頁)。然綜觀卷附福懋公司108年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第294頁),福懋公司銀行存款518,410,959元、應收帳款729,922,262元,尚難認福懋公司無多餘資金用以投資。 五、本案不構成財務報表申報不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 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設於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等情,已經如前述。 ㈡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再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8條規定,財務報告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被告吳美紅前開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吳美紅於福懋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未載明揭露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亦有卷附興泰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佐(9732號D-2號卷第289至329頁)。則倘此為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⒈量性指標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⑵原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 ⑴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所考量各項「質性指標」因子包括: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前揭㈠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本 案財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並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 ②福懋公司108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2,187,030,510元(12859號 卷第77頁),上開㈠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③福懋公司本案財報中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涉 及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會計項目變動,故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此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3第329頁),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依上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 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美紅買受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吳美紅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 ⑵查案被告吳美紅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前揭股票交易行 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交易標的、價額、對福懋油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等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被告於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說明。 六、福懋公司雖提出另案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卷3第3 57至415頁),以說明本案股票交易不具合理性。然此報告書係經許逸群、陳世章委託而製作者,此觀諸文首、文末記載甚明(本院卷3第361、369頁),既非受法院囑託而鑑定,所依憑判斷之事證恐非全面而流於片段。又綜觀此報告書所載,多為「疑似」、「似」之用語,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尚難執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福懋公司雖具狀聲請載列被告吳金泉另案涉嫌犯罪之事證,並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證(本院卷3第35至40、47至49、263至268頁),另聲請就興泰公司財務報告為鑑定,以正確解讀財報及查明有無美化財報等語(本院卷3第49頁)。然被告吳金泉另案是否涉嫌犯罪,要與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另興泰公司財務報告乃依規定申報上傳而公告週知者,福懋公司徒以自己臆測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有美化不實情形,實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就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被訴前揭股票交易涉犯非常 規交易、內線交易、背信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此認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紅有財務報表申報不 實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吳美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其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吳美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陳君瑜提起上訴 ,郭棋湧、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