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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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