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行拘禁致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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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