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