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06-19

案號

TCHM-112-上訴-2126-202406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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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宜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盧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榮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 、2126、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19所示關於李柏靚詐欺取 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李宜玲詐欺取財罪部分、盧建銘恐嚇取 財罪部分、許裕傑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李榮紀恐嚇取財罪部分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6條之恐嚇罪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盧建銘、李榮紀、許 裕傑(下稱被告5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5人不服提起上訴,惟㈠被告李柏靚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㈡被告李宜玲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7犯罪事實欄所示〉;㈢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犯恐嚇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㈣被告許裕傑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5人分別對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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