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2-上訴-234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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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珠為王○隆之配偶,王○隆與王○德、王○宗、王○勝及王○ 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雲、王○隆、王○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股東改推王○德為董事迄今),王○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嗣王○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持之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後,復於11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此部分係用於支付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其中100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 ,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公司及王○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5日、票面金額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之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隆土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隆甲存帳戶內之應付支票款項,用以清償王○隆個人與李進祥等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大里土地)。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董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隆因擔 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又因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因資金不足,與晶銳公司合作,由晶銳公司負責尋找協力廠商及籌措資金,興億公司並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大、小章)交由王○隆保管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隆單獨出資,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名下,王○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隆所有,基於王○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235、384、3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囿公司),源囿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包括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故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以興億公司名義提領款項、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4、385至386、389至408頁)。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 人張文興、晶銳公司會計王○雲(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511至519、539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卷二第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土銀沙鹿分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晶銳營造甲存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41、51至53、99至128、183至184、207至215、361至367、461至475、479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⒈關於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原 委及約定內容一節,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主要支付工程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作承攬後,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能分配工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王○雲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我再交給我哥哥王○隆,王○隆過世後,有請被告歸還晶銳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隆口頭請被告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廷是被告與前夫所生女兒,王○捷是王○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下稱翊翰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我們晶銳公司的,王○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幫我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由上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王○雲再將之交付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隆保管,由王○隆在興億公司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因此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亦非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故晶銳公司及王○隆本應在興億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或王○隆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興億公司固曾授權晶銳公司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縱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上開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無論興億公司授權王○隆或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於王○隆死亡後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匯出款項,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無製作權,此舉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都是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捷和陳○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王○隆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分配與其子女,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用途並非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乃詐術之施用,致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取得興億公司之款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被告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其子女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 程款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至翊翰公司是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因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隆交給我的,這間公司常跟王○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又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公司資金不夠,且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是很龐大的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要跟晶銳公司合作,成偉食品定金1248萬元,剛開始都是直接放在興億公司的帳戶内,然後由晶銳公司去運用,但定金1200多萬元是不夠的,最起碼要付上2000至3000萬元,所以才由晶銳公司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有些錢是晶銳公司或王○隆先去借資,或是拿來給我繳稅金,因為我當初有說所有款項都由晶銳公司負責,我不負責借資,一般在做工程,前面借款,後面還款都是很正常的,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沒有協力廠商表示有工程款未付的狀況,但還沒結算,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晶銳公司負責,我只要稅金可以支付過去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9、321頁),是依張文興上開證述可知興億公司因無足夠資力單獨承作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始與晶銳公司合作,不足資金均由晶銳公司或王○隆負責籌措周轉、借貸,甚或以王○隆個人帳戶先行墊付(包含興億公司應負擔之稅金),之後再以成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返還晶銳公司或王○隆墊款;另王○隆於生前即108年9月9日曾簽發一紙票面金額300萬之支票予翊翰公司,並經提示兌現,此有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明細、支票簿、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辯稱王○隆生前曾向翊翰公司票貼,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翊翰公司上開票貼款項,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存入翊翰公司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復於10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並將其中之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其中100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土銀沙鹿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聯)【109年6月16日、金額200萬、晶銳營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9年6月16日、金額100萬元)、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109年6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51頁),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上開甲存帳戶之200萬元可認係返還之前晶銳公司代墊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代墊款,另匯入陳○廷個人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則難認係與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有關聯,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陳○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 支付廠商款項,並非僅限定授權王○隆個人,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興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翊翰公司帳戶,是用以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85至386、390至403頁)。惟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晶銳營造有限公司來跟我接洽,我到臺中接洽工程時,王○隆及王○德都在,主要跟我談的人是王○隆,王○德只有在旁邊聽,王○德講的話比較少,主要都是王○隆談的,興億公司帳戶交給晶銳公司保管使用,單一窗口就是王○隆跟王小姐,我們簽約之後大部分跟我接洽的都是王小姐,我的通訊錄只有晶銳王小姐0000000000,但有重要事情或需要研討的事情都是王○隆直接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頁);又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文興所說與晶銳公司的王小姐聯繫,那位王小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張文興係與王○隆洽談,王○德亦在場,之後聯繫窗口僅有王○隆及王○雲,並不包括被告,故興億公司因合作關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晶銳公司保管,授權晶銳公司用於支付工程款,其授權對象乃晶銳公司或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隆,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協助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得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之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而非獲得興億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至為明確。故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即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無論用途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均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換言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要屬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應為一般國民皆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土銀沙鹿分行從事金融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乃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人,其對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其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在未獲得興億公司授權或晶銳公司複委任之情形下,不得冒用興億公司名義,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故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一節自具有認識,不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均無欠缺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在其上蓋用晶銳公司及 晶銳公司負責人王○德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前已敘及,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一節,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德有再去跟被告要支票跟晶銳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隆他在大里跟朋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隆要買的時候,有跟爸爸說,王○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是王○雲明確證述本案支票係未經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並用於支付王○隆個人投資大里購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王○隆交給我的,本案支票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隆有一張108年開出去的票,那一天軋進來,因為王○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隆的帳戶去軋那張票,我記得王○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實未經過晶銳公司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參以,王○隆確實於108年5月21日與李進祥、羅得聰、林素暖、林銘昭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5頁),而自該大里土地買受人之一乃王○隆,並無晶銳公司,可見該大里土地乃屬王○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從而,本案支票並非經晶銳公司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者,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經晶銳公司授權,即擅自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公司,源囿 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86、394至405頁)。查,王○隆於91年8月29日自其個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同日,另開立源囿公司土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資本額300萬元一情,有王○隆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源囿公司籌備處土銀沙鹿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雖可證源囿公司之資本額係自王○隆上開帳戶匯入,惟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大哥王○隆、二哥王○德、三哥王○宗、弟弟王○勝,他們4個以前年輕的時候都是在我二阿姨的兒子他們那裡一起學水電,我們有3家公司,銓崧公司、源囿公司、晶銳公司,晶銳公司是我們的會計師介紹的,雖然說成立的金額是300萬,但是由銓崧公司、源囿公司直接買下晶銳公司,要付款的資金都是由那兩間公司一起共同承擔,我們沒有額外每個人再拿出300萬元出來,當時銓崧公司的股東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銓崧公司成立的時候,我還沒回去,我不是股東。源囿老闆是我媽媽「吳○」,股東也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我們家族公司都是流通的,兄弟姐妹及爸媽都有出資到,爸媽他們也會把錢存進來供我們使用,就好比爸爸的退休金也有,因為王○隆是老大,所以財務都是王○隆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4、233、235至237頁),是王○雲否認晶銳公司係王○隆獨資成立,證述晶銳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成員均有出資,僅因王○隆係家族老大,故由其掌管公司財務等情。從而,王○雲對於晶銳公司設立經過、出資情形,尚能清楚交代,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不清楚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稽之,晶銳公司原股東為蔣金枝,於94年12月8日將全部出資300萬元分讓由王○雲、王○隆、王○宗、王○德、王○勝各承受60萬元,董事為王○雲,再於103年4月15日改推董事為王○隆,繼於103年6月6日改推董事為王○德迄今,且於108年10月24日王○隆將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讓與王○宗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晶銳公司登記卷(公司卷)附卷可參。衡情,苟晶銳公司係由王○隆獨資成立,其卻長期由王○雲、王○德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僅於擔任董事未逾2月即改推王○德擔任董事迄今,甚至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王○宗,實非無悖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王○隆108年11月9日代筆遺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係由王○隆一人獨資,而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隆於病後就其死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係由王○隆一人出資,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隆甚至有意將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依常理而言,王○隆理應召集被告及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一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免日後訟爭,然王○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尚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隆於108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王○隆僅向被告表示王○隆家族成員會尊重被告,並指示由被告負責公司資金,始能知悉公司盈虧,倘公司虧損即退出,嗣感嘆表示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意即不要參與公司經營),並無提及晶銳公司乃其獨資成立,有借名登記情形,而王○隆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上開對話距離王○隆死亡僅間隔不到半年,王○隆既有意將其獨資成立之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卻未清楚交代晶銳公司係由其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之實情,復祇表示希望被告負責資金,俾知悉公司盈虧,最後甚至消極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還是不要參與公司經營,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晶銳公司乃王○隆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晶銳公司乃王○隆遺產,且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其中100萬元 (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存入晶銳公司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被告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日於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 100萬元(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第142、306、3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乃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尚非供己花費使用,且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再斟酌本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經晶銳公司為宥恕之表示,故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 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此部分詳後敘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協商,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7萬1000元,即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均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即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王○隆生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卻利用保管晶銳公司、興億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中編號1、3及編號2其中之100萬元均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侵害興億公司財產法益,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損害晶銳公司財產,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盜領、偽造本案支票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以其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否認犯行,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 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係存入其子女名下銀行帳戶,另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係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其購地之用,均非個人所用,足見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且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晶銳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5、385頁),堪認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亦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因晶銳公司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僅需晶銳公司自行前往辦理即可,無須被告配合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附帶條件。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另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依卷內證 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行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款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復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此經本院認定於前,不予贅敘。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 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隆往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票給廠商,王○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核與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⑵承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公 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雲或登記負責人王○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部分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業如前敘。另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程度,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具以王○隆為受款人,匯款帳號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王○雲於偵查中證稱:王○隆在108年開始得了○○,王○隆生病 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我還是會拿給王○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當時王○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時王○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隆在家裡,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有LINE王○隆,王○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會再去問王○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因為王○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隆那邊支付,錢都是王○隆周轉,王○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隆,請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參以卷附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王○隆確實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過世,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隆請其代為處理,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雲多次請託向王○隆轉達,請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銳公司與王○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隆授權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隆之遺產產生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未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 陸、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不包括其上「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王○德」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嗣其中200萬元係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工程款,另100萬元則係存入陳○廷上開帳戶) 3 王○捷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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