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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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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