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2-上訴-2988-2024100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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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在美國,因本案而回到臺灣接受偵查程序,由此可知被告是負責任的人,所以沒有逃亡疑慮,現被告與居住臺灣之母親同住,被告母親身體不適,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小孩都在臺灣生活,故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臺灣,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既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然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為美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信。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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