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2-上訴-3123-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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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 58、39238、41328、4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與配合警員調查而無購毒真 意之葉家洋聯繫,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向葉家洋詢 問要購買之數量,雙方接續聯繫後,陳瑩杰於翌(22)日17時15 分許,允諾以半台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給葉家洋而達成合意。陳瑩杰乃以FACETIME撥打電話 聯繫林子芸,並告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擬以27,0 00元出售所持有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要一手交錢一交貨,然 因葉家洋未能依陳瑩杰要求先交付價金給陳瑩杰,林子芸乃與陳 瑩杰達成協議,由2人一同赴約與葉家洋交易,並由林子芸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由陳瑩杰交給葉家洋,並當場收取價金。陳 瑩杰旋依與葉家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與林子 芸分別駕車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陳瑩杰欲向葉家洋收 取價金之際,遭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洋(下稱被告葉家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12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家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家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芸(下稱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林子芸警詢、偵訊陳述作為證據,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瑩杰(下稱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36140號卷第73至79頁),對被告林子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㈡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內容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林子芸一起到查獲現場之原因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葉家洋(36140號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被告葉家洋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林子芸到場係要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原審卷第472至492頁),則被告陳瑩杰就同一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㈢觀諸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經警查獲後,相隔約4小時經警詢問而回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林子芸之壓力,較能吐露實情,且係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訊息內容供其確認後,明確陳稱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毒品,及被告林子芸一同到場之原因係為交付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其警詢之陳述並未遭暴力脅迫或不正當方法製作筆錄等語(3614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訊息內容( 包括交易價金金額、交易數量之洽談過程、約定交易時間)亦相合,足認被告陳瑩杰於查獲後警詢中之陳述,確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至被告陳瑩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距案發已時隔一段時間,且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依被告陳瑩杰警詢陳述之過程、內容等情,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於偵訊中證述較為簡略(36140號卷第242至244頁,詳後數述),是其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被告陳瑩杰雖稱:警察逼我、兇我,我為了要交保等語(原審卷第476頁),核與前揭事證歧異,尚難遽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18頁),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子芸辯護人雖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詳後述),辯護人執此否認卷內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09至318頁、本院卷2第135至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與被告林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洋碰面,然與被告林子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瑩杰辯稱:我是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不是我要販賣給被告葉家洋等語;被告林子芸則辯稱:被告陳瑩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FACETIME電話問我要不要一起吃東西,所以我開車過去跟他見面等語。另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在本案之所以會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向被告林子芸購買,此由被告陳瑩杰以暱稱「秦赢政」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諸如「你要多少?」「今天我自己先要半」、「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不然我這裡不夠」、「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5千到1萬」等語,故不應論以共同正犯。⒉本件肇因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陳瑩杰佯稱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曱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瑩杰遂表示允諾,整體過程實為設計使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從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犯罪,或有實際見解認為應處罰其未遂行為,然因其行為均在控制下交付,根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26條不應處罰,而應以不能未遂論處。另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葉家洋所供及彼等間訊息對話有間,憑信性嚴重不足,況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訊中最終以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毒。依卷附111年8月21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間之訊息對話,被告陳瑩杰稱:「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被告葉家洋則回稱:「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哥,今天有辦法嗎?」,被告陳瑩杰即回稱:「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喔!」,則明顯係被告陳瑩杰欲往高雄購毒,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是否要先為其代購,且告知被告葉家洋若嫌貴,就只購買自己所需,是兩者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嗣隔天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續談到前1日被告葉家洋所稱其住在七期的朋友要被告陳瑩杰代購半或一,被告葉家洋並稱:「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而被告陳瑩杰則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仍是合資代購話題,被告陳瑩杰且要被告葉家洋湊錢,而被告葉家洋即稱其身上只能湊出3,000元而已,並稱:「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則稱其要前往當鋪以車借款,嗣稱因需扣車借不到錢,是根本無被告葉家洋要向被告陳瑩杰購毒之事實,而是合資代購,否則豈有被告葉家洋只有購毒資金3,000元,餘款竟由遭認係販毒者之被告陳瑩杰表示欲以車向當鋪借款籌錢之理?姑不論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22日當日聯繫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合資購毒,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業已證實,會帶毒品上手到場,無非係為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回覆即出面;又暫不論究係為警所迫甚指證毒品上手即為被告林子芸,該訊息總為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彼此間之對話,且被告葉家洋證述其不知也不認識被告林子芸,竟可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内容,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涉案。至除被告陳瑩杰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是為提供毒品作為交易標的而到查獲現場。⒉與被告林子芸同車之友翁坤在、許玉霞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若被告林子芸確有販毒之情,衡情上述2人應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然其2人警詢中均供述毒品來源非出自被告林子芸;在販毒案例中,已難見毒品上手會出現在與其下手交易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面前,且絕不會帶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第三人同抵交易毒品現場。⒊本件是因為警方策動,在被告陳瑩杰邀約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時,被告葉家洋就佯稱自己要跟朋友購毒,讓原來不是要販毒的被告陳瑩杰來幫他尋找毒品來源,從37,000元中間賺取2,000元傭金,故被告陳瑩杰才會求助被告林子芸以取得毒品,整件毒品交易的實施都是出於陷害教唆,本件應為無罪的判決。況被告葉家洋亦稱不記得8月1日那次有無買賣,則本件8月21日部分,確實被告葉家洋是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陳瑩杰,要求要買這些毒品,被告陳瑩杰自己本身沒有毒品,才去找被告林子芸提供毒品,一起到交易現場,已構成陷害教唆,被告林子芸本來就沒有販賣犯意,縱認被告林子芸有販賣意圖,也是因警員陷害教唆所引起,本件並無警方前已掌握被告陳瑩杰有販毒之相關跡證訊息(111年8月21日僅止於被告陳瑩杰主動邀約合資代購),故本件應屬陷害教唆,所有相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 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如下(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即下列⒉陳瑩杰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附件第1至11頁」):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湊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⒉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各為何?)有,我有使用TELEGRAM、FACETIME、LINE 等。TELEGRAM暱稱「秦赢政」;FACETIME沒有暱稱;LINE暱稱「Qoo」,(問:警方今(22)日依據證人葉家洋之前向你購買毒品之模式,由證人葉家洋跟你遨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警方復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與證人葉家洋交易之際但未完成交易,從旁將你查獲,是否確有此事?)正確,(問:警方經你同意於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有查扣手機1支,手機是我平時放音樂及導航使用,而今天是暫時使用這支手機與葉家洋聯絡,因為原本與葉家洋聯絡的手機摔壞了,(問:本次葉家洋欲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量毒品?)我們昨(21)日談好是以35,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的毒品上手告訴我這次的安非他命毒品半台要貴2000元,所以後來跟葉家洋改成半台要賣他37,000元,(問:你如何與證人葉家洋聯絡?)我們是用TELEGRAM聯絡,(問:葉家洋TELEGRAM暱稱為何?)Yang,(問:現警方提示筆錄附件,筆錄附件中第1至11頁,係由你遭警方查扣之手機中TELEGRAM内與Yang的對話擷圖,内容是否屬實?)屬實,(問:筆錄附件第2頁中,你告訴葉家洋「所以你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係指何意?)「所以你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這兩句是昨(21)日的對話,他昨天告訴我要先跟我拿半台(17.5公克)及今天下午要跟我拿1台(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筆錄附件第5頁中,你告訴葉家洋「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係指何意?)就是我身上當時只有3萬多,而我問他要不要跟他合資去購買1台(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要他先匯35,000元給我,但他當時都沒有匯也沒有回應,(問:筆錄附件第7、8頁中,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本次葉家洋要向我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們約在葉家洋的日租套房旁的幼稚園那邊,他就貼地址給我,我告訴他現在變貴了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要37,000元,並告訴他我大概5分鐘左右到達,(問:筆錄附件第9頁至第11頁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我把毒品上手「姊啊」帶到現場,我跟葉家洋講「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這兩句話的意思是我帶我毒品上手「姊啊」到跟葉家洋指定的地點,我要先跟葉家洋拿37,000元,我拿到錢之後在現場直接由我跟「姊啊」再27,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後交給葉家洋,其中1萬元就是我從中抽取的酬庸,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問:筆錄附件第12、1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為何人之車輛?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我毒品上手「姊啊」駕駛來的車輛,駕駛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筆錄附件第14至17頁各為何人?)第14頁就是「姊啊」我不知道名字;第15頁就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名字;第16頁是我朋友劉庭溢;第17頁之女子我不認識,是「姊啊」他們的朋友,(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人別之國民影像,及年籍資料,你與翁坤在、林子芸、許玉霞各為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其他仇隙?)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手、翁坤在就是她男朋友、許玉霞我不認識,均沒有糾紛或仇隙,(問:你如何證明林子芸係你毒品上手?)我跟林子芸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但是我跟他聯絡那之手機壞掉了,但是可以從我跟葉家洋的對話内容中就可以看出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手,而且警方也   確實從林子芸那邊查扣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41329號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訊中先供稱:(問:昨天到上開地點做什麼?)本來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你們是用什麼聯絡?)TELEGRAM,(問:葉家洋原本跟你約定要買多少?)35克,如果有成功要賺他5000元到1萬元,我是35克原本要賣他7萬元,(問:你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是,車上有我跟劉庭溢二個人,還有另一台車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到現場,(問: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就是我的上手林子芸,還有她男朋友及我不認識的人(問:本次要交易的安非他命在何人身上?)林子芸身上,我還沒有給林子芸錢,原本我是要先跟她拿,但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我一起過來交易地點,我原本要先跟葉家洋拿錢再去跟林子芸拿毒品,(問:之前跟林子芸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我跟林子芸沒有聯絡了,(問:警卷内的對話是否你跟葉家洋聯繫交易的對話?)是,(問:你與林子芸如何聯繫?)用FACETIME直接打電話,(問:你在對話中還有跟葉家洋提到說你有帶上頭的人來?)是,因為我一直連繫葉家洋都不理我,林子芸就一直催我等語(36140號卷第242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問:8月22日原本預計要賺多少?)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五千到一萬,(問:你原本要賣給葉家洋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林子芸?)是,(問:林子芸昨天為何到現場?)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貨,我先去跟葉家洋拿錢之後再拿給她,她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葉家洋,(問:如果半台你預計要跟葉家洋收多少錢?)37,000元,因為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等語(36140號偵卷第243頁)。  ⒊前揭⒈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之對話,係被告葉家洋為配合 警員調查、無購買真意而向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3614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且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約在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的日租套房旁邊巷子,本來是要跟「秦赢政」拿1台,他說要先給我半台,說要我先匯35,000元讓他去買,他說他沒有錢,我還沒有匯給他,原本約定價格是半台37,000元等語(36140號卷第2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瑩杰不是合資?)不是,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我8月21日、22日跟陳瑩杰聯絡是我直接跟他講說我的量,然後直接跟他購毒,…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   …(問:你要聯繫陳瑩杰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 繫,直接說你要多少,或者你先交錢給他,或者他交毒品給你,你再同時交錢他,都是這樣過程嗎?)對,我不知道他毒品怎麼來的(本院卷2第165、166、168、170、171、173、175、176頁)等語。⒋依上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陳述及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陳瑩杰接續向被告葉家洋提出半台35,000元、37,000元之報價,並無一語提及諸如被告陳瑩杰自己欲購買之數量、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合資購買話語,足見被告陳瑩杰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洽談交易。甚由被告陳瑩杰陳稱: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我沒有錢給林子芸,林子芸要現場交易等語(36140號卷第75至77、243頁),暨前揭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不然我這裡不夠」等語,益徵被告陳瑩杰當下並無資力可購買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是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賣,顯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所扮演的角色,係因被告陳瑩杰 沒有現金可向毒品上手藥頭取得毒品以販賣給葉家洋,又因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被告陳瑩杰一起過來交易地點,以交付販賣之毒品給被告葉家洋,此據被告陳瑩杰證述如前,且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息,其中陳瑩杰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等語,核與被告陳瑩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林子芸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1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90、192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9月2日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41328號卷第137、139頁),核與被告陳瑩杰允諾被告葉家洋交易半台17.5公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均稱交易半台17.5公克,見36140號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117頁反面)亦相近。是被告林子芸係與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合意(如前揭⒈編號71、74對話訊息)後,偕同攜帶現貨之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與購毒者葉家洋並無特殊親誼,此綜觀其等供述、證述可明,難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葉家洋,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且佐以被告陳瑩杰確   有從中賺取價價差之意圖,此亦據其於偵訊陳述甚明(3614 0號卷第242頁),是本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允諾販賣給葉家洋,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並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為證,且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91頁)。惟查:  ⑴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情不符 ,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等語(如前揭編號71、72、73),意指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葉家洋於前1日與被告陳瑩杰敘及交易之數量,可見被告陳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倘若真如被告陳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則當日被告林子芸既自己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據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稱,其會載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完之後,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陳瑩杰,陳瑩杰再載葉家洋回家-原審卷第475頁),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核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於原審證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且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如前揭對話訊息編號85、88、89、95),又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其對話訊息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原審卷第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益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被告林子芸確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下樓等語,然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下樓。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所證,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則與前揭對話訊息所示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交保,檢察官有大聲兇我等語(原審卷第482頁)。然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已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146頁)可稽,其顯然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是其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綜上,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理證述更易其詞,要無足採。⑵被告陳瑩杰本案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者,係基於販賣,而非合資,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瑩杰於與葉家洋對話訊息中於111年8月21日23時50分雖稱: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36140號卷第89頁),然綜觀被告陳瑩杰嗣於翌(22)日1時28分之後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91至95頁,即前揭⒈編號32至73對話訊息)可知,被告陳瑩杰係因缺錢而無法以現金取得擬販賣給被告葉家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洋又無法先交付足額現金之價金,始有被告陳瑩杰稱要葉家洋盡量湊錢、陳瑩杰想辦法之對話甚明,自難以被告陳瑩杰先前23時50分所稱「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即認被告陳瑩杰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葉家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然綜觀、細繹被告葉家洋本次庭期先後證述:   (蔡德倫律師問:你之前跟陳瑩杰2個人會不會去合資購買 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單方面跟他購買,(蔡德倫律師問:你們不會一起買?)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蔡德倫律師問:你是跟他調貨的意思嗎?)對,(蔡德倫律師問:你們二個都不是合資?)不是,(蔡德倫律師問:你沒有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是要跟陳瑩杰購毒?還是要跟他合資購毒?)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王正明律師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王正明律師問:之前合資購毒都是陳瑩杰開車載你嗎?)應該說我們沒有一起出去,(王正明律師問:合資購毒的部分不是他開車載你?)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們要合資購毒是怎麼約定地點?)我跟他講說一個地方,譬如說我的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他就會開車過來,交易之後,我就走了,(王正明律師問:你如何交付錢給他?)我會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收錢、交貨,我就下車了,(王正明律師問:在車上交付金錢?)對,(王正明律師問:由他去找上手?)沒有,就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德倫律師問:剛剛有問你合資購買的事,你在另外一位律師的詢問以後說好像是合資,我再問清楚一點,之前跟陳瑩杰買毒品的話,你們會不會合資購買?)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法官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法官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2第165、166、169、170、173、175、176頁)。   依上可知,被告葉家洋一開始應訊即堅詞答稱沒有與被告陳 瑩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重申強調其與被告陳瑩杰交易過程是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嗣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再以「合資購買設題」而詢問被告葉家洋(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並經葉家洋答稱「有」,然葉家洋緊接此後所證均係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意旨(詳見本院卷2第169、170頁),甚於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終並證稱:(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綜觀被告葉家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瑩杰允諾之交易並非其與陳瑩杰合資購買。至被告葉家洋雖另證稱:(蔡德倫律師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印象?)可能有說過,(蔡德倫律師問:有還是沒有?)有,(蔡德倫律師問:這算不算合資?這個意思就是他邀請你一起買,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然辯護人所提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印象?」,其中「要去高雄」,即指卷附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之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此經被告葉家洋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頁),而觀諸此句話前後對話訊息內容(36140號卷第123至第125頁)可知,並無「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之訊息內容,則辯護人前揭以此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肯定設題詰問葉家洋所為回答,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改口辯稱本次其與被告葉家洋僅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員而與被告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之前,被告陳瑩杰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葉家洋於本院證稱:(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供證 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你的手機沒有錯?)沒錯,(問:右邊是你打上來的訊息,左邊是「秦贏政」打上來的訊息?)對,(問:「秦贏政」是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瑩杰?)是, (問:8月21日的對話紀錄,左邊他說「睡死到現在」,接著你就有回答,然後他說「我也是一直睡」、「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剛剛回答蔡律師說要去高雄一趟,是指這個對話嗎?)對,(問:接著他就直接問你「你要多少?」,這裡他問你「你要多少?」是指你要跟他拿多少毒品嗎?)對,(問:在「你要多少?」之前,你的上面那個文字給他,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了嗎?)他應該就知道我要毒品了,(問:8月21日,陳瑩杰在3點48分說「睡死到現在」,你回他說「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10點29分他說「我也是一直睡」,10點30分他說「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你接著跟他說「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這些對話,你的訊息給他說「這兩天病的要死…」,你們的交易習慣、你們的經驗,他就知道你要跟他要毒品,是嗎?)因為幾乎每次我找他都是拿毒品而已,(問:依照你們的經驗是這樣,所以他看到你傳來訊息,他就知道你應該是要毒品?)對,(問:他接著問你「你要多少?」,你就跟他說你要的數量,是這樣嗎?)對,(問:剛剛問你的這些對話是不是就是本案你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對,並有卷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同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證,再佐以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本案之前,在111年7月25、26、27、30、31日、8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79至109頁),多有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諸如:被告陳瑩杰稱「那批沒了我紅糖的這等」、被告葉家洋稱「我不要紅糖」、「因為相同的東西跟價錢我能拿到37.5,你說要幫忙我才幫的」、被告陳瑩杰稱「相同的東西」、「哪一批的」「價錢一樣六嗎」、被告葉家洋稱「嗯嗯」、「類似的結晶」、…被告葉家洋稱「那你身上沒有錢怎麼拿紅糖」、陳瑩杰稱「就是拿給我哥」、「他去拿紅糖」、被告葉家洋稱「所以現在打算給我東西還是東西?」、「我今天就需要」、被告陳瑩杰稱「你要東西是嗎」、「我先給你1台」、「然後再補你16000的」、葉家洋稱「但我不要紅糖」、…被告陳瑩杰稱「該給你的都不會少」、「抱歉」、被告葉家洋稱「你不是要先拿一半給我嗎?」、被告陳瑩杰稱「我現在出發去我哥那裡等東西」、「紅糖那批有回來 但是昨天被抓時候也都被扣走了 錢都是卡在那裡」、「我東西會盡快補給你」、「我身上案件多到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什麼 我如果是要騙你錢 我也不怕你去報警耶 沒差這條但我是有心要跟你處理 因為這次是你挺我 我不能忘恩負義」,且被告葉家洋並證稱:(提示本院卷2第79至109頁葉家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證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從葉家洋你的手機畫面翻拍,從111年7月25日就開始有對話,在本案以前的最近一次是111年8月1日,你說「哥,我需要你了」,接著他說在聯繫,這個對話是不是你跟陳瑩杰的對話?)沒錯,(問:依照你剛剛回答的,你跟他的聯絡只是你需要毒品要跟他購買、要跟他拿,這樣的事情才會聯絡,是嗎?)對,(問:你說「哥,我需要你了」,陳瑩杰回答你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這裡的「我需要你了」也是指需要他提供毒品嗎?)對,(問:陳瑩杰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依照你們的交易習慣,你跟他傳訊息,他就知道你要毒品,所以他說「我聯絡一下」是指他要去聯絡毒品的事,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卷2第181、182頁),依此可知,依被告葉家洋、陳瑩杰聯繫交易之默契,於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在前揭⒈編號1、2、3傳送訊息時,被告陳瑩杰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要多少毒品,顯然被告陳瑩杰原本即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葉家洋沒有明說要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陳瑩杰就知道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葉家洋也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依往常聯繫經驗,被告陳瑩杰就允諾並主動詢問數量,後續對話並為報價。顯然被告陳瑩杰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葉家洋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葉家洋佯與被告陳瑩杰為對合行為,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亦足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原已具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尚非可採。  ⑷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子芸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9、208頁)。然據被告陳瑩杰所稱,查獲當時,被告林子芸與其男友及她一個妹妹同車(36140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74頁),可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與被告林子芸關係匪淺,顯有特殊情誼,已難期其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翁坤就被告陳瑩杰是在何時點打電話約吃飯乙節,先後有不同的陳述(本院卷2第201、204頁);另證人許玉霞對於案發當天過程稱不甚清楚,卻只記得警察很兇(本院卷2第212頁),且其等所證核與前揭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對話證據相符之證述顯有歧異,自難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子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包括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再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家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葉家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葉家洋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陳瑩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陳瑩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陳瑩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陳瑩杰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同類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於原審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洋,被告陳瑩杰並辯稱是與葉家洋合資購買,此有歷次筆錄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 瑩杰、林子芸就前揭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之犯行,均因佯裝購毒之購毒者黃靖發、葉家洋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瑩杰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家洋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雖有卷附筆錄可佐, 然被告陳瑩杰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11年8月21、22日,時序上晚於被告葉家洋111年8月1、7、11日之販毒犯行,故依上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已據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⑶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瑩杰供出毒品上手林子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然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證稱:陳瑩杰有用電話跟葉家洋說他的毒品已經準備好,應該是在下午4點左右,他說毒品已經準備好,要送過去葉家洋的住處,我們就根據這個情資跟線索,先在現場做埋伏等毒品上手到場,他到的時候,除了一開始我們預設的那一臺 Range Rover 的休旅車以外,後面還有跟一臺國瑞的車,他們是同時抵達,同時抵達之後,二臺車又沒有一起離開,他們一起在那邊等葉家洋,二臺車到了這個時候,葉家洋就接到上手的電話說我到了,並且一直打電話來,希望葉家洋下樓交易毒品,我們就判斷這二臺車是一起到的,我們埋伏的警力就下車,對他們實施盤檢,並查到前方這一臺我們原本預設的藥頭,那個叫陳瑩杰,(問:你們查獲葉家洋之後,他願意配合查他的上手,他跟他上手聯繫的對話,在你們到現場查獲他的上手陳瑩杰之前,你有看過嗎?)有,(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供證人周龍慶閱覽,問:這些對話在你在現場查獲陳瑩杰跟林子芸之前,你就已經看過了嗎?)對,(問:在這個過程,葉家洋他都在你們的偵防車上?)沒錯,(問:在偵防車上,他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你們有看到他跟陳瑩杰聯繫的訊息嗎?)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嗎?)對,(問:41329號卷第89頁,有說「大哥」、「我跟姊啊在樓下」,這些是葉家洋在偵防車上,你們下去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看到這些訊息?)對,(問:你剛剛回答律師說,當時你們在監控的時候有二臺車,你們發現這二臺車是其中一臺很可疑,你們確認陳瑩杰就是葉家洋要交易的對象,對嗎?)對,(問:另外一臺車你們當時的想法是怎麼樣?)證人周龍慶答其實這個誘捕偵查跟一般的有點不一樣,因為一般來是一臺車,車上頂多一個人、二個人,這是我們正常的狀況,但是他們一次就來了二臺車四個人,所以這是第一點我們現場要執行的時候,我們也覺得有點異常,…看了葉家洋的電話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姊仔」有在現場,「姊仔」就在後車,我們才去把這個狀況鞏固清楚,(問:你先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你就去看葉家洋跟陳瑩杰聯繫的訊息嗎?)對,(問:你剛剛說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去看訊息,你看到的訊息有沒有我剛剛給你看的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有,(問:所以「我帶上頭來的」這句話是在你們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之後,就去看了這個訊息?)正確,(問:看了這個訊息之後,你們就查獲旁邊那位女生林子芸身上的毒品,這個過程也是你處理的嗎?)是,(問:你可以講一下那個過程嗎?)我們先用優勢警力把這些人請下車之後,因為這是一個毒品交易現場,我們想要對每個人都先查證身分,並且核對葉家洋的電話他所說的這個「姊」到底是誰,以及找出毒品藏在哪裡,陳瑩杰身上沒有毒品,我那時候已經拘捕陳瑩杰,他身上附帶搜索之後以及看他的車,發現沒有毒品,我們有問他說東西在哪邊?他當時也不怎麼敢說,我們就問後面的那幾位,因為押車過來的,毒品不在藥頭車上,毒品在另外一臺國瑞車上的機率相對就是高,而且他們是一起到現場的,葉家洋的電話也有提到「姊」就在這些人其中之一,我們請後車的三位下車配合調查,就在林子芸的身上有查到毒品,而且毒品的量跟這次要交易的量是對得起來的,我們在查到毒品之後,我有把陳瑩杰請到旁邊說現場狀況是怎麼樣?陳瑩杰有跟我說有啦,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你們的蒐證,包括你剛剛講的二臺車五個人,也包括你去看葉家洋的訊息有「姊仔」、有「上頭」這幾個字,然後到後來你們在林子芸身上查到毒品,這個時間點都是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對嗎?)對,(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剛剛你講的那些蒐證的過程,你們有沒有懷疑本次要交易的毒品就是林子芸身上扣到的毒品?)有,(問:理由是什麼?)第一個,葉家洋電話有說到「姊仔」在現場,第二個,扣案毒品跟交易毒品的數量是對得起來的,(問:你剛剛提到「姊仔」在現場,剛剛給你看的反面,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依照你剛剛的回答,其實是在你們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看到了,對嗎?)對,(問:所以「上頭來」你們的理解就是毒品的上手?)當然,(問:在林子芸身上查到的毒品,當時查獲現場是不是放在一個洋芋片的罐子裡?)是,(問: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這個黑色包包裡面有一個紅色翹鬍子餅乾的罐子,林子芸身上的毒品是不是在這個罐子裡面找到的?)對,(問:這個黑色的包包是不是當時你們查獲林子芸時她所背的?)對,(問: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看這一張照片,在場有幾位女性嫌疑犯?)2位,(問:怎麼知道「姊仔」是指被告林子芸?)我們現場也是有花一點時間做瞭解,(問:另外一位女性跟本案都沒有關聯?)她是同車的,事後查,她是一般的毒品施用人口,(問:另外一位女性嫌犯身上並沒有查扣毒品的跡證?)沒有,(問:你們就這樣因此而認定葉家洋所稱的「姊仔」就是本案的同案被告林子芸?)是等語(本院卷2第184至197頁),並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息可證(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是依上可知,警員查獲被告陳瑩杰後,在其身上、車上均未發現毒品,經警詢問被告陳瑩杰毒品在哪後,被告陳瑩杰並未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子芸,承辦警員係因見被告陳瑩杰於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葉家洋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並於被告林子芸持有之包包內扣得與本案交易數量相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子芸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自難認被告陳瑩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中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前並均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146、147、199至201頁),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葉家洋、陳瑩杰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被告葉家洋為遞減輕)、被告林子芸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1第28頁),尚屬無據。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葉家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審判決第17頁之㈣、第19頁之⒉⒊、第20頁),兼顧對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被告葉家洋所犯3罪刑部分,衡酌所犯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另被告葉家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本判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陳瑩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子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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