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