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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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