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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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