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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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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