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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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