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1016-2
字號
重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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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