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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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蔡如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 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335頁、本院卷2第2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比較歷次修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第二審自白後,原審量刑即不應維持,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笫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離婚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友(000年0月生)、王○悚(000年00月生),依原審所論知之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則2名未成年手女將流離失所、失去依靠,請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也未收受報酬,於木案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請從輕量刑,被告也願接受法治教育、繳納公益捐或勞動服務之附帶處分,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係自106年8至10月間某日提供其帳戶,並經「李良桃」及其同夥共同以此帳戶收受原判決附件一至十所載款項,所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萬元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原審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被告竟率爾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協助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學歷,現擔任早午餐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家有母親,哥哥、姐姐、妹妹均已成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防制洗錢為政府大力推動之政策,且特殊洗錢亦危害金融秩序,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之犯罪,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