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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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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