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