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2-金上訴-2803-20241008-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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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113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劉邦繡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0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志珩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珩至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 偉駿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志珩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梁鈞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鈞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志珩,黃志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涂毓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系爭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由梁鈞承依黃志珩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交給黃志珩或其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上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其犯罪事實記載「黃志珩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志珩並招攬梁鈞承(另案審理中)擔任車手」等語,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上開被訴事實,說明略以: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前,於000年0月間,與另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8日早於本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依被告偵查所述、被告與證人梁鈞承對話錄音內容以及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述內容,不能排除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至7行至第18頁30行),已實質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本案判決後,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136、217、309頁;本院卷二第72-7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與梁鈞承係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關係,梁鈞承介紹客人向我買幣,客戶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從未向證人梁鈞承借用帳戶,也不曾透過梁鈞承收受任何現金,沒有其所述將附表一所領款項交付給我之情況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涂毓芬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由梁鈞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偵30654卷第65-68、79-71、73-75;偵24456卷第33-35頁;偵27434卷第57-71頁)、證人梁鈞承此部分於偵查證述(偵24456卷第219-222、225-227、163-167、199-201頁)明確,並有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偵30654卷第21-25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45-14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654卷第149-15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53-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59-16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0654卷第165至1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456卷第93-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7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7434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434卷第77-79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頁;偵27434卷第81-85、91-93頁)、梁鈞承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456卷第41頁;偵27434卷第95-99頁)、告訴人涂毓芬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79-81頁)、告訴人劉美君帳戶個資檢視表、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103、105頁)、告訴人謝尹真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113-115頁)、告訴人陳秋語投資網站「BBLS」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發給」、「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143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指示領款及收受所提領款項等行為。然梁鈞承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中獲得提領報酬後,餘款均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鈞承迭於111年3月2日、5月19日、7月12日、12月6日偵查時證稱:110年5月13日是我臨櫃提領246萬元,這次我將佣金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另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派的人;之前有朋友要買泰達幣,有跟被告詢價,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他,因為疫情沒有什麼收入,母親住院需要錢,被告介紹有博奕公司的管道,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他,我可以賺0.5%的佣金;我是依照被告指示,從000年0月間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大概半年時間,被告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我去領錢,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至少有5、6人,有一個我不記得名字的人會打金額「等等○○萬」,之後被告會在我跟他個人的對話裡面,叫我去提領這個金額,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看他人在哪裡,我就去他指示的地點,有1、2次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給他指定的人等語(偵24456卷第164-165、199-201、219-222、225-227頁);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是博奕公司為閃避娛樂稅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提領交付給他,可以抽取車馬費用;被告會指示我會有多少款項進來,金額不一定是全部,比如像是100萬元的話會分批,有多少先領多少,領完後先放在我這裡,等一天快結束時再將全部款項交給他,都是提領當天用Telegram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間有一個群組,群組內大約是5、6個人,會透過群組說等等有多少金額會進來,私下也有Telegram可以聯繫;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並非固定,就是大家隨機約一個方便的地方交款,被告會跟我說開什麼車、車牌號碼、約在哪個路口,當場點收金額,扣掉我的車馬費後,全部都交給被告或是他指示之人;110年5月13日、8月30日、9月30日這3天,我在何處交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起來,僅能記得大概有哪些地點,包括被告去修車的一間修車廠、大墩路上之麵包店、春水堂、被告住處、我的住處附近路口等,要看地圖才有辦法勾畫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9-110頁)明確。衡之梁鈞承於上開歷次偵、審之證述均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間隔相當時日後,仍能為相同情節之描述,且其於111年7月12日、12月6日偵查、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自具一定之憑信性。且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有自梁鈞承處取得款項云云,惟審之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供稱:梁鈞承會介紹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給我,他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我等語(偵27434卷第36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供稱:跟梁鈞承如果有金錢上的來往,就只有梁鈞承介紹客人並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打給梁鈞承提供的錢包地址而已等語(偵24456卷第19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供稱:梁鈞承向我告知有客人買幣後,我會告知梁鈞承虛擬貨幣價格,再由梁鈞承告知客人,如果客人接受該價格,梁鈞承就會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再由我親自跟客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客人把買幣的錢交付給梁鈞承,梁鈞承再把買幣的錢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偵30654卷第29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經由梁鈞承介紹的客人,錢都由他收等語(偵24456卷第166頁),及於111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你跟梁鈞承買賣虛擬貨幣有無其他糾紛?)都是我給他幣,他給我錢等語(偵24456卷第190頁),雖均稱梁鈞承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客戶給被告,惟對於梁鈞承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情,均坦認在卷,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梁鈞承收取款項,已難採信,且可證梁鈞承證稱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確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梁鈞承間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關係云云。惟 查:  ⒈證人梁鈞承於偵查證稱:去年9月底,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 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才停止與被告配合的動作,並約被告出來質問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手機偷錄音,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用說那麼多,教導我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並將資料提供給檢調單位,這樣我這邊就沒有責任,當初去質詢黃志珩時,手機有錄音,隔兩天又遇到高雄市刑大,被拘提,當場被扣錢跟手機,所以我的手機也是在市刑大那邊;黃志珩有交代我說用買賣虛擬貨幣的藉口我會沒有事,之後幾個分局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都是用虛擬貨幣的藉口,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這件事,當時他也有幫我請律師等語(偵24456卷第165、200、220-2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稱我給他的錢都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不是事實,我與被告間沒有因虛擬貨幣交易以致於要給他現金,虛擬貨幣我也不懂,是被告教我要以這種方式去跟警方做筆錄規避存摺的問題,我自己沒有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完全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有用電話錄音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收到高雄市刑大寄通知來做詐欺筆錄後,約他出來對質,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等語(原審卷第103-104 頁),再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講說不要再追究當初騙我這個工作是博弈這個問題,後續要怎麼去把問題解決才是重點,然後指示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去做筆錄,然後他那邊提供資料,所以那2個半小時錄音內容是他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9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通知作筆錄後,要求其配合以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說詞規避責任。此由被告自本案偵查至今,仍無法就其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關係,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按: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偵查時雖曾提出9張交易紀錄,惟經檢察官當庭核對,其交易日期均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不符,與本案無關而發還,被告當時就此未表異議,詳偵24456卷第166頁),更可證明梁鈞承所述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亦屬可信。  ⒉再者,證人梁鈞承所述其扣於另案之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 電腦工程師間錄音乙情,經檢察官調取梁鈞承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內錄音檔光碟,由辯護人製作譯文初稿,並經本院確認、勘驗,有上開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30654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00-401、403-441頁)。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於長達2小時20多分時間,被告大部分在教導梁鈞承如何於警方調查時,以交易虛疑貨幣作為其收受款項之說詞,並花費相當之時間教導交易之原理,且由下列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梁鈞承前開所述被告要其提供匯款金流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因應檢警之調查,且有為被告找律師會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①黃志珩:你說總金額多少?就是你宜蘭這個的,(08:51)    有累計的,你上次說1500是宜蘭的還是基隆的? 梁鈞承:宜蘭,基隆的就只有那一筆,做完了…(08:58)黃志珩:因為基隆的那個基本上我給你看啦…梁鈞承:他是從4 月底到6 月初。……梁鈞承:問題是都是我的交易嘛,銀行……(09:52)黃志珩:所以我跟你講說現在交易紀錄做完,應該就不起訴 (10:05) 梁鈞承:嘿啊,因為這是被騙的啊,實際上我沒有啊。黃志珩:你就說你是被騙的,你意思是說,你收到他的消息 ,我是來買虛擬幣的,對吧? 梁鈞承:對 。黃志珩:所以我才說要做紀錄嘛,實際上怎麼操作那我不 管,我們重點是我現在也是被害者,我今天也是受 害者,人家見你幹嘛,跟你講說買幣賣幣…… 黃志珩:交代錢的來源……梁鈞承:對。黃志珩:然後錢的去向,因為是我們經手……梁鈞承:對。第三人:然後用你的帳號…梁鈞承:那好,我現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可能某個平台 ,人家要給我買,重點人家怎麼跟我買,比如你說 用飛機,那飛機可以隨時刪……(10:47),那表示說 他這一筆,我們先不管他這筆帳或是他這個帳戶全 部都做……(10:56) 黃志珩:所以我們都要做,所以你要給我你的,你不是有網 銀嗎,跟帳有關的金額,幾月幾號多少錢… 梁鈞承:對,等一下讓你拍,然後我也現在就是,好,跟你 買的人,你們怎麼聯繫,再來就是說,他的戶頭是 他現場報來一個……(11:13)   …… 黃志珩:所以假設4月8日那天有一筆100萬元進來,100萬元 可能分四筆,不管金額大小,10萬、20萬、30萬元 ,那我只要做10萬 、20萬 、30萬的達幣交易紀錄 ,要做的就是這個而已。 梁鈞承:對 。黃志珩:所以我才跟你講…梁鈞承:我的問題在,對啦,我知道,我提供給他,他一定 也會問我怎麼聯繫,人家怎麼跟我買,我怎麼收到 錢,我怎麼去買幣、轉交給他,他一定會搞清楚這 種流程嘛 。 黃志珩:會,所以說明天我們把流程,就是現在交易紀錄做 完,明天跟律師講,就是講說… 梁鈞承:他要教我怎麼交易…黃志珩:沒有,我們跟他講完之後,他會講一套去做筆錄的 講法,跟當初我做筆錄一樣,我做之前我也是先找 律師碰面,他跟我講完,機關會問你哪些問題,你 要先準備好… ……梁鈞承:所以他就不知道,查不到來源。(13:00)黃志珩:沒有,他就算查,他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交易    紀錄就是這個,我們依這個憑據,他會說你怎麼    不上正規交易所,或是有KYC的 ,就是有實名制    的,你就講火幣(13:17),我之前的想法是,買幣 、賣幣在外面有很多平台,包含社群,或是群組    ,就飛機有時候你可能,你知道有人打廣告,但    是那種廣告,你可能在什麼網看廣告,加入飛機    群,加入飛機群人家會問你買賣,你就說這已經是半年前的事,那個群早就退了,你也沒有留當初的紀錄,可以做對話紀錄,但是群的紀錄不用留,就像說你可能在IG或FB看到類似這種廣告,你的講法就是講說現在也沒工作,人家就直接教你怎麼去買幣賣幣,賺價差,一天賺幾千元,你從頭到尾不知道這東西有涉及到詐欺,講白一點是這樣講,等於你也是被騙的,他們要求就是說你要負責,人家會把錢轉給你,然後你要把幣轉出去,所以你要買幣賣幣,幣怎麼來,他們會提供給你,你再把幣給他們,就是有人會來跟你收錢,他問說誰跟你收錢,你怎麼把錢交給人家 ,你就說都是群組,群組他們會,就像我交易會報車牌號碼,報車牌然後你到了,會有人跟你收,就跟買幣賣幣其實是一樣的,你只要把它當作是真的買幣賣幣在講,所以我才講說為什麼可能我幫你把紀錄都做出來,我可以幫你做啊,我幫你把紀錄做完,但你沒有操作過你就不會,所以我不是說要麻煩你去弄這些資料,而是你要真的了解我是怎麼買幣賣幣,不然你連操作都不會,他們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要你本人(15:07),不然紀錄我來做就可以了,我可以把紀錄做完截圖給你,但是這沒有意義,因為就像你剛剛講的,機關如果問你怎麼操作,你講不出來或是你不懂那流程,這樣也很奇怪……    梁鈞承:現在是怕,這只是剛開始而已(15:43),如果每    天都是這種…… ,到時候法官那邊,你的薄子,        比如說好,你都用現金買賣,你10筆交易裡面有7 筆涉及詐欺 ,這樣也很奇怪。    黃志珩:沒有啊,這東西你就是受害者啦,意思是說真正 騙的是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 ,我知道啦。黃志珩:那個叫你買幣賣幣那個人,就是叫你收錢那個 人。 梁鈞承:那你是固定…(16:08)黃志珩:所以我們現在才要做紀錄嘛,你有理解我的意思    嗎,不然我們做這紀錄要幹嘛,只是預防而已。 梁鈞承:你把幣賣給我的人這是沒問題(16:18),是你跟 我買幣的人你把錢給我… 黃志珩:是買幣那個人…梁鈞承:對啦,現在就是說你帳號…黃志珩:這個人是虛擬的。梁鈞承:他也查不到…黃志珩:查不到。梁鈞承:實際上有這些,那他可以合理懷疑,找不到人… (16:33) 黃志珩:你這樣講我就能理解,為什麼,因為這東西,這 不會到法官那邊,為什麼,因為我剛才不是給你 看了嗎,他就說法官連筆錄都不太會看了,他只 要你筆錄做的好,基本上不會到法官那邊,你也 不用像阿俊(音譯)那樣去開庭,阿俊(音譯) 那是因為他好死不死他那被害人有幾分的關係, 所以他們有壓力,不然我跟你講,他這一條才一 個禮拜而已,連筆錄都沒做就直接,筆錄做完一 個禮拜就開庭了。(以上本院卷一第404-406頁) ②黃志珩:我再講一次這個流程,這個邏輯給你聽,你要先     吸收這個邏輯,你才有辦法做那些…(35:07)。     今天他是跟你買,但你要賣幣給人家,是不是你     要先收錢,他會把錢給你,他問你為什麼把錢領 出來,等於是買空賣空,你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幣,假如我是賣家,你跟我買幣,但你沒有錢, 也沒有幣,你有客戶啊,你現在要買,你是不是 先跟客戶收錢,假設他打10給你,舉例啦…    梁鈞承:他大買家…(35:39)    黃志珩:沒有,我們目前二車,是不是假設二車是同一個 …,都是同一個二車嘛,這些金額都是同一個二 車,比如1500萬,都是同一個二車,等於目前配 合買家,這段時間配合的買家,都是配合買家, 他會跟你說他今天…    梁鈞承:他的帳戶來講都一樣,現在問題卡在你每個月下 來…    黃志珩:……目前我們就先講同二車就好了,不然你會亂掉 ,我先跟你講邏輯,現在假如都同一二車,同一 touch (36:12),這個月可能3 個人跟你買,二 車嘛,我們先不要講那麼複雜,就先講他就好, 他是二車,二車要跟你買幣,他是不是會把錢給 你,假設你今年4 月幾號金額加總起來多少,那 你是不是相對,你不會這筆錢進來就拉一筆出來 ,一定是說…(36:33),進項,不是幣不一樣, 也不是金額對不起來,不是說他轉10萬給你,你 領10萬出來,他轉19萬給你,領19萬元出來,沒 有嘛,一定是不一樣的。    梁鈞承:他資料收到會不會…    黃志珩: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解釋這個,你先聽我講完,我 就用這個舉例就好,他這邊打這三筆交易,比如 今天打這三筆給你,加總起來是65萬8,等於說 你們,他今天要做的是,他跟你講說今天要買多 少幣,他說匯入帳款,你是不是先刷到帳,就先 跟我講…    第三人:對,先找…    黃志珩:先找幣商嘛,目前19萬嘛,你的講法就是,我們 都是結帳完,他今天跟你講說,好,今天買的幣 ,等於你把錢擠出來給我了,現金給我了,那是 不是等於我給你65萬8,他如果問你說這時間是 不是都很近,為什麼,因為這本來就是你要買幣 ,他把錢給你了,他這邊催你要什麼時候給我幣 ,你刷到錢就是領嘛,就是要領出來 第三人:對,我先領出來…黃志珩:你的幣給我,我才有辦法給你幣嘛,我也是收完 現金,我才能給你幣啊,那你是不是拿幣了,你 是不是就把幣交給他。 第三人:對 。黃志珩:對嘛,邏輯就是這樣子,所以你剛剛問我為什麼 每一筆都要做,其實不用,因為我們正常交易流 程,不要講說今天是做金流,哪怕今天做的是真 的(38:07),我們也是這樣操作,真的買幣賣幣 其實就是這樣子,我之前買幣賣幣我也是這樣做 ,我確實收到錢,收到多少錢,假設你今天有跟 我掛預約,你說今天大概100,但不會是100,我 們只能說大概,像這天人家說我只要100,但實 際上只有60萬,那我不可能還沒收到錢,我就先 跟你買100萬的幣,那多的呢,因為價格每天不 一樣,我今天買,假設我明天賣,虧錢怎麼辦。 (以上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③黃志珩:……你去開庭你要律師,我們這邊有律師我們     出,也沒有要跟你收錢,我們律師幫你,你要     做交易紀錄都可以…(本院卷一第419頁)。 ⒊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等情,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被告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被告所辯係梁鈞承要求其協助製作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有違事理常情。   ⒋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雖辯稱:上揭譯文,係因被告員工 前有遇過一樣的事情,其僅向梁鈞承告知之前員工是怎麼說的,並無指導梁鈞承如何應訊;被告於梁鈞承「犯罪行為結束」後,告知周遭友人遇到類此情形如何處理之經驗,行為固有不該,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無從令其對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云云。然以,觀諸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其係為梁鈞承牽線之人,梁鈞承有與其配合,復參以被告確有自梁鈞承處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以及被告於下列對話中數次談及「公司立場」、「公司」等語,被告明顯係集團中一員,且係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即公司)處理關於梁鈞承涉案之事,並非與事件無關之人,梁鈞承所證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並依其指示領款交付,確有所本,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①梁鈞承:現在都集中在5月份,這個都是你之前牽的線,     (17:16)那個線…都是以後,你有沒有,你自己     就已經跟我講說那個廠商怎樣…    黃志珩:這一條我要嘛就是他們做盤的去被點,因為你說     他詐欺,你說他做黑網的,他也不是,因為他也     有… ……黃志珩:所以我要等你做完筆錄才知道說…黃志珩:所以你要,等你做完筆錄啊,你做筆錄要做好就 是你東西都要有,你這一塊流程要懂。 梁鈞承:我合理懷疑,幹,跟你配合這個金流5、6千萬 (18:00)我看至少要卡10條。黃志珩:也沒有耶,之前一個做得比你久,他到現在也沒 有事啊。(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②梁鈞承:(20:58)…最重要是要怎麼處理才好,同在一條     船,不然講難聽一點,(21:10)在日本或泰國…都是所謂博奕,博奕他做的是散客,所以我覺得這樣的佣金我覺得不能接受,講難聽一點,我流水商,赚個5、60萬元,我寧願這些錢拿去…,是吧,一次卡一個,不管2年、3年、7年,誰背得起呀。    黃志珩:應該這樣講,你們有你們的立場,他們當然公司     的立場是說,出問題應該處理的,包含交易紀錄     ,這個已經跟你講過了,但這東西就是…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③黃志珩:也可以做就對了。把你那個你說你幾月份,4 月     份。 梁鈞承:我想想看大概…黃志珩:你就把你要的時間跟他講,4 月份梁鈞承:從我們開始配合到現在。黃志珩: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第三人:我就看帳號就好啦。黃志珩:對呀,你要看帳號,你現在看。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④黃志珩: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解釋過嗎,假設我們今天全部 都是走正途的錢,我何必要去付這%數,不要說補%數,何必要找我們來做事情,公司自己做就好,何必需要我們,懂我意思嗎,大家都知道這是有風險,只是說我們怎麼去規避掉法律責任而已,不是嗎……    梁鈞承:不是啦,今天怎麼講呢。    黃志珩:如果遇到事情,公司一定會能處理的幫你處理。    梁鈞承:我們處理歸處理,但是講真的,我們賺的只這樣而己,要跑來跑去,我的交通、住宿有的沒的,等於整天無法工作,要請假,那也是我們的損失,我們才賺一點點,100萬賺1萬… 黃志珩:可是當初這個東西…梁鈞承:不是啦,真的5、6000萬我要…(55:49)黃志珩:現在結果就是還沒那個,現在你一直糾結在這上     面,不是說要…    …… 黃志珩:如果大家都站在這個角度,公司其實根本就不用 當初講說,就都不要做就好了。 梁鈞承:不是,你們要叫人家背那麼大風險時,你當初,     講難聽一點,好啦… 黃志珩:應該是這樣講,當初都有講,確實今天資金… (57:40),遇到圈存,當初大家都能接受。 梁鈞承:對。黃志珩:對嘛,你現在又講說100萬賺1 萬,你現在覺得 很少,可是當初你沒事情的時候,你又覺得不 錯 (以上本院卷一第417-418頁) ⑤黃志珩:所以我就說我要跟你講,要我站在你的角度可以 呀,我也站在你的角度聽你講,但有時候我夾在 中間… 梁鈞承:我也知道你難做,對啦,我知道,因為你公司派 你出來,你就一定要去做某些動作,有沒有做 到,這是另外一回事,我都知道啦。 (以上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蔡瑞駿、王偉駿等人,因提供帳戶供匯款後,提領交付上手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1-107頁),此何以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證人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且由被告對梁鈞承提及「結果會發生的好不好,是看筆錄做的怎麼樣,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他有時候是做完筆錄才跟我通知,『阿俊』是直接跟機關的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要真的這樣搞,我就不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你要這樣做我們只能說不認識了,因為他用最差的方式去講」、「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去找機關做筆錄,他一看就是不相信我……那是因為我本來就懂幣這個東西,我本身開過交易所,所以他拿話來堵我時,我堵得回去,他就是不想相信你,他也沒輒,不然你看我們那個多久以前的事情,他到現在就是罪證不足,所以他不會到法官那邊,連檢察官都分不了,機關就算想辦你,他也過不了,為什麼罪證不足,你要怎麼去起訴他,人家確實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給你看,我就真的買幣賣幣的,了不起到後面就是往上追,就追頭車、二車那邊,你這邊你就是被害者」、「你看那屏東多久以前的事,很久啦,我跟『阿俊』這個超過時間,『阿俊』的第1條就是屏東的,2月還3月吧,4月份去做筆錄到現在……他4月份發函給我,我是5月初做的,……假設你拖很久,或是你沒有什麼進度,他們突破不了他們就不會一直去鑽你這個……」等語,自承其早於000年0月間,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同樣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辯解應訊,及「阿俊」於110年2至4月間製作筆錄時,因供出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就「不跟他聊」,也「不會出律師給他」,而上開譯文所稱之「阿俊」,亦經證人梁鈞承於原審作證時確認即前案與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同案被告蔡瑞駿(原審卷第112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其與梁鈞承間僅係虛擬貨幣客戶介紹關係云云,亦不過係其指導證人梁鈞承配合編造之不實說詞,藉此脫免自身刑責之不實辯解,全無可採。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證人梁鈞承一再指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 ,卻自始無法說明各次交付時間、地點等,所述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頁;偵27434卷第81-85頁、91-93頁),梁鈞承於前揭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即1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至14日、9月28日、9月30日,至少有多達75次之現金提領交易,且依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係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之指定地點,或證人梁鈞承當時所在地點而定,並非固定,每日交款次數則視後續是否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而定,可能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原審卷第102、106-108頁),是證人梁鈞承因提領及交付款項次數甚多,地點亦非固定,致未能明確記憶其交付各次款項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與常情相違,無從遽以梁鈞承未能明確證稱其本案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何,即認其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被告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梁鈞承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 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遭被告利用為提款車手等語,然其既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遭被告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豈可能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顯見證人梁鈞承歷次陳述被告為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並非事實等語。然以,證人梁鈞承上開證稱之「000年0月間」收到警察通知書,本係概略之時間,本不能逕此推斷梁鈞承於收受警察通知後,仍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亦無法排除梁鈞承於到案說明前,猶為賺取提領金額0.5%報酬,繼續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查,110年9月8日係為星期三,110年10月8日係為星期五等情,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梁鈞承提及「你這禮拜五8號」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證上開對話日期,實際上應係發生於110年10月份無訛,則證人梁鈞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警察通知書,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實際日期是否為110年10月初某日,亦非無疑。辯護人僅以證人梁鈞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通知到案說明,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遽認證人梁鈞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   ⒊被告又以:梁鈞承為上開錄音行為後,竟再向被告致歉並坦承係聽從友人建議為求自保而錄音,可見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可信性已有高度虛偽性危險,應限制其證據價值,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梁鈞承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35、137頁),係證人梁鈞承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日前出庭應訊時,經被害人求償400萬元,最終協調至80萬元始願意和解,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證人梁鈞承後,表示「找我幹嘛,當初找我幫忙好心要幫你,錄音陷害我,有什麼好談的」後,證人梁鈞承隨即回應「當初朋友建議我這麼做以求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現在最終責任都落在我身上,你倒推的一乾二淨?」、「現在事情發生了,講太多從前也於事無補,你看怎麼協助吧」、「大家好好談怎麼順利解決重新恢復生活才是重點」等語,被告則覆稱「到底關我什麼事情?你找我幫忙弄交易紀錄,欺瞞你什麼了?不懂?當初好心想幫你,你倒是拿錄音帶陷害我,我現在幹嘛還要幫助你?又要在(應為「再」之誤)陷害我一次?」等語,證人梁鈞承表示其已經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能幫想辦法和解金的部分」、「最終順利解決好好恢復生活才是我要的」、「有造成你困擾我很抱歉」等語,依其等對話完整脈絡以觀,梁鈞承與被告聯繫之主要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籌措和解金,而因被告對於梁鈞承錄音蒐證之事表示不滿,梁鈞承乃告知被告「錄音行為」係朋友建議之自保方式,並對此「錄音行為」或其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事表示歉意。至被告所稱其「好心幫忙」卻遭證人梁鈞承「錄音陷害」等情,皆係被告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而非出自證人梁鈞承之意,且證人梁鈞承於原審明確證述:對話中回答「當初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等語,不是承認其有陷害被告之意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原本告知此與詐欺無關,與被告聯繫是希望被告承認其指導從事本案犯行,是不是能夠負責其遭被害人求償之事,「造成你的困擾我很抱歉」的意思,並非因其陷害被告而感到抱歉,而係希望示弱,讓被告心生可憐之意,進而願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自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梁鈞承承認有故意陷害被告之事。況且,證人梁鈞承無端要求毫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被告處理其自身涉犯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金,已屬悖於常理之舉,由前揭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見,梁鈞承不僅詢問被告對於和解金是否能夠「幫忙想辦法」,甚而責怪被告推卸責任,讓最終責任均落在證人梁鈞承一人身上,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證人梁鈞承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故意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鈞承,藉此製造其遭證人梁鈞承誣指陷害之對話情境,亦堪認定,被告據此主張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可信性有高度虛偽性,應限制證據價值,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倘其確有指示或參與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請梁 鈞承提供相關犯罪時點,即可自行製作本案犯罪時點之交易紀錄供其使用,由被告與第三人協助梁鈞承製作相關交易明細時,皆須向梁鈞承索取LINE、帳戶明細資料,可見在此之前被告完全不知悉梁鈞承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對何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對於本案所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確未有所知悉或認識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金流之事,業如前述,且證人梁鈞承於本院經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相質時陳稱:交易這麼多筆,他怎麼會記得清楚,他當然一定要我去銀行申請存摺的明細,才會去問我這些問題,我印出來給他,方便他那邊的工程師去做交易紀錄,(問:按照你的講法,你針對黃志珩請你領多少錢,你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我當然只能列印存摺明細去得知,我怎麼可能去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亦表示: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等語,則以梁鈞承配合時間相當長、筆數亦多,且涉案者究係何次之金流,自均有賴梁鈞承提供資料確認,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交互詰問曾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 6日陪同梁鈞承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王俊文律師,以證明被告有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工作,並要其以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來進行答辯之事實。惟被告確曾為梁鈞承找律師協助另案警詢筆錄之製作,有理由欄㈢⒉③之譯文內容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王俊文律師於本院證稱其認識綽號為「小伍」之被告,並曾為之辯護其他案件,知悉被告為梁鈞承另案警詢所稱之上手「小伍」;不能排除曾與梁鈞承、被告因梁鈞承之案子而坐在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86、94頁),可認梁鈞承於本院證稱其於另案警詢之陪偵律師係由被告提供,3人曾一起討論案情乙情,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王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詞,僅係證明其接受梁鈞承委任之經過及陪偵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並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犯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並由梁鈞承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涂毓芬等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人,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梁鈞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㈥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可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 已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偉駿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爰認定如前。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梁鈞承系爭帳戶,再由梁鈞承依被告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實際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悉數轉交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涂毓芬陸續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梁鈞承、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没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告訴人涂毓芬等人,分別受有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90萬元)、146萬元、34萬4000元、3萬元、15萬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犯後復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狡辯,並曾指導證人梁鈞承為不實之供述,妨害司法公正,且無視其犯行於前揭錄音譯文中已甚為明確情況下,飾詞否認,且未見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除指示梁鈞承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出面製作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集團成員供脫免罪責,可見其於集團之角色層級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4萬元左右,無需撫養照顧之對象、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年5月、8月、9月間所為,有一定區隔,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己或透過其指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付之經扣除梁鈞承報酬之其餘款項,屬其洗錢標的,而本案梁鈞承各次可取得之報酬應為1%(依上開錄音譯文中梁鈞承、被告所述,梁鈞承之報酬應為1%,並非其所陳稱之0.5%佣金),則被告所取得者,各為2,435,400元(2,460,000×0.99)、29,700元(30,000×0.99)、148,500元(150,000×0.99),合計2,613,6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對之為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劉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1 涂毓芬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自稱為Facebook帳號暱稱「Gwan Daai」之成年男子,與涂毓芬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涂毓芬信任後,佯邀涂毓芬透過不實之APP「Bithumb」投資比特幣云云。 ㈠轉入下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第3列「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重複贅載涂毓芬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㈡轉入下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90萬元。     ㈠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84萬7000元。  ㈢由左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90萬元。  ㈠由左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84萬7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246萬元(含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匯入款項)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2 劉美君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佯裝為比特幣幣商,在社群網站「微博」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劉美君。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準);146萬元 110年5月13日13 時55分;146萬 元 ①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1分;10萬元 ③110年5月13日14時7分;6萬7000元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3 謝尹真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虛擬APP投資訊息。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3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4 陳秋語 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自稱暱稱「毅」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與陳秋語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陳秋語之信任後,佯邀陳秋語加入名為「BBLS」之不實投資網站。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3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1萬7000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2萬2000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9萬4010元(餘額1萬7194元)  【此筆應係轉出左列1萬7000元匯入前之餘額9萬4204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7分;3萬7014元(包含陳秋語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含左列9萬4010元、3萬7014元) 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 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5 羅舒蓮 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自稱名為「陳志立」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聯繫,並與羅舒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羅舒蓮之信任後,佯邀羅舒蓮註冊加入不實之「美林證券」APP投資。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60萬元(含左列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15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9萬元)     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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