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2-金上訴-3165-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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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理由: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4.沒收: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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