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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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