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易-112-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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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毅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陳韋豫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經營之台銀當鋪,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為1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180%),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6萬8000元予告訴人,同時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被告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未能按期繳息,乃於同年12月12日偕同胞姊陳奕君至上開當舖欲償還本金8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詎被告竟稱須償還借款16萬元,告訴人、陳奕君當場拒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逾其債權行使之範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委請不詳之拖吊業者,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告訴人舅舅住處附近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藏匿於不詳處所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偵查之指證述、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典當綱目切結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至其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訴人因而簽立相關借款、典當等資料;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家人即其姊陳奕君、其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但就借款總額與被告及當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委請之拖吊業者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上午先借8萬元,簽了相關文件,下午又來借8萬元,簽第二張8萬元本票,還有1張16萬元的當票,我就把上午簽的8萬元當票銷毁,告訴人總共借了16萬元,而非8萬元,我交付16萬元給告訴人,沒有預扣利息,本件告訴人完全未曾支付過利息,我沒有犯重利罪;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還款,我依契約約定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拖走,也有在現場留下拖車資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陳奕君,請告訴人依約盡速還款,我沒有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1日,至被告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 訴人因而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當票等資料;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其姊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其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時,就借款總額與被告及當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曾委請拖吊業者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證人即當舖人員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拖吊業者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734卷第17至23、31至33頁、偵1033卷第91至96、107至110頁、偵1440卷第15至16頁、他918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卷二第85至106、145至173頁),且有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當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033卷第59至69頁、偵4734卷第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重利罪部分:告訴人雖指述,其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 營之台銀當舖,以本案車輛借款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2000元,其實際僅拿到6萬8000元等語(見偵1033卷第92頁);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6萬元,不是8萬元,當日告訴人來當舖2次,各借8萬元,我沒有預扣利息,他是用車輛典當借款,但他說要用車,所以不留車,利息的算法是月息1%,16萬元每個月繳1萬8000元本利攤還,告訴人借款後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等語。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利息為何,為本件重利罪之關鍵,經查: ㊀、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台銀當舖的員工,是111 年8月到職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打雜,我不負責當舖的帳目,帳目是被告負責的。我有見過告訴人,他是自己一個人來借款,他那天總共來2次,早上、下午各一次,因為那時我才剛來這裡工作不久,告訴人來借款時,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內容,但他有拿錢離開,下午告訴人離開後,我有詢問被告,告訴人借款多少,被告說他借了16萬元。一般來說,客人來典當借款時,會讓客人簽當票、切結書、本票、買賣合約等文件,寫完這些文件才會撥款、給客人收據,交錢給客人時,也會請客人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則依證人周○○證述內容,告訴人於借款當日曾至當舖2次,其聽聞被告之轉述告訴人當日共借款16萬元。 ㊁、告訴人雖於偵査中指稱,其於本件借款僅收到6萬8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然與本件借款斯時,告訴人所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8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張、面額8萬元之典當綱目切結書1張、面額16萬元之當票1張等節已有不符,則告訴人之借款總額究係為何,顯有疑義(因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業已死亡,是無從再予到庭作證說明,附此說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去找當舖借錢的事情,後來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台銀當舖,告訴人有用車子借款,已經逾期;12月12日我、告訴人及母親去當舖時,雖然當舖有拿出2張8萬元的本票,但借貸契約只有1份,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說他只有借8萬元,實拿6萬8000元,當場就只有1張當票,上面寫借款8萬元,就是破掉的當票,沒有任何告訴人簽立的收據,而且被告提出的收據上面全部都是空白,只有我弟弟簽名跟日期,我要拍照時,周○○不准我拍,往後一扯才把那當票一角撕掉,他就把那張破掉的8萬元當票拿回去,現場我沒有看到2套當票,被告說本票有2張,所以要還款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我查驗了當票跟借款的東西就合不起來,他當票是寫8萬元,借據部分也是寫8萬 ,根本就沒有16萬元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我看到當票金額上面是寫8萬元,我確定我看到的是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而證述111年12月12日所目睹之當票金額為8萬元、告訴人有說本案被告僅交付借款6萬8000元等節。然查: 1、經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所提供之111年12月12日對話錄 音檔: ⑴、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舖1經手員工說只有 8萬」,勘驗結果如下(下稱第1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22行至第46頁第24行): 陳女:實拿6萬8而已阿 周男:你剛說什麼? 陳女:實拿6萬8而已 周男:什麼實拿6萬8 ,我們錢放出去就是8萬元阿 陳女:錢放出去就是8萬塊,你的票卷文件讓我看一下,當票我     看一下 周男:當票?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怎麼樣? 陳女:要處理阿,不然我們人來幹嗎?而且你講話。 周男:陳先生已經跟我們拖這麼久,我們滯納金都沒跟你們      算,你們還跟我們談本金哦? 陳女:不是談本金阿,難道我不能講話嗎?我可以表達這件事     情我要怎麼處理吧?不是不?你請老闆出來也可以吧。 周男:陳先生跟我們借第1個月就出這種事情 陳女:出什麼事?人不是來了嗎?你不是也打電話給我過嗎?     我是他姊姊,你打過電話給我啊.....我還有你的手機 周男:我們第一時間是聯絡陳先生阿,因為他才是主要借款人 陳女:那我的電話你是哪裡來的?誰給你我的電話? 周男:當然是陳先生留的吧?當初應該是有留緊急聯絡人 陳女:緊急聯絡人留誰阿?當票我看一下 周男:資料公司那邊可能還沒送回來,你有跟他們說,你今天     過來嗎? 陳女:公司沒有送回來?不懂耶,什麼意思?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 陳母:你現在可以問阿,我人已經來了,可以處理這個事情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看資料在哪裡 陳女:你們資料送去哪裡阿 周男:我們資料當然會先送到公司保管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哪裡? 周男:在北部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北部哪裡阿 周男;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東西 陳女:你們是合法經營的嗎,連公司地址在哪裡我都不能問阿?    你是合法經營的嗎?   依上開第1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固曾表 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8萬元,然當時雙方尚未提示本案相關借款文件,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前未聯繫當舖當日要前來處理借款之事,突要求證人周○○提示當票,確認借款總額,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時尚未目睹當票金額之記載。 ⑵、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鋪拒絕處理贖當巧 立明目詐欺簽下超額負債本票黑道當鋪.MP3」,勘驗結果如下(下稱第2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2行至第51頁第9行): (自0分50秒許起) 周男:這是當初他簽的資料齁,你看一下        陳女:金飾是押什麼金飾? 周男:沒有金飾阿,這張就是當票 陳女:當票? 周男:對呀,來,我帶你看 陳女:沒關係,我自己看就好了,我看的懂字好不好 周男:對啊,陳先生你最近都在幹嘛? 陳男:在忙,忙自己的事 周男:啊怎麼第1個月人就出事? 陳男:哪有出事 陳男:當初簽的不只這樣子,還有別的啊   周男:還有本票啊 陳男:對啊,還有本票啊 周男:這些都有說到滯納金的部分,你都可以看一下 陳女:它沒有期限的嗎? 周男:我們沒有限制客人什麼時候還款,我們不會押到期日,     你隨時可以做結清,所以我們不會限制客人何時要還款 陳女:倉棧費在哪裡? 周男:倉棧費在這裡 陳女:他是抵押車子,車子沒有留車,為什麼會有倉棧費,車     子在我們家,你們也沒留車也沒有保管,為什麼會有倉     棧費? 周男:這是當初我們收的費用阿 陳女:這個法院說你們是違法的喔,巧立名目,倉棧費我們不     付,沒有這種事 周男:我現在是跟,那我們會有滯納金的部分,倉棧費的部分     是,前面是利息的部分,我們沒有要跟你收利息,我們     就是收本金,陳先生我們就算到期日到現在的滯納金的     部分。 陳女:滯納金一天一趴也不合理阿,因為法規上沒有滯納金這     件事哦 周男:這是當初陳先生在合約上簽的,我們都有告知過陳先生 陳女:你合約是合約,但是你巧立名目喔,你是重利罪 周男:我們當初要怎樣做借款都有跟陳先生說,你要借就借 陳女:當然啦,你要他頭砍下來,他也願意啦 周男:我們沒有逼陳先生過來借錢吧? 陳女:你有沒有脅迫他,我不曉得喔,你要不要調錄影帶 周男:我們這裡都有監視器 陳女:可以,我可以請警方來調 周男:如果你要處理就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要處理,沒關係,     那就不用處理,我們就請公司處理,我們是負責放款的,    公司那裡有負責收帳的,你要就好好處理,你都過來了,    那我們就想辦法處理 陳女:對,那我要提出不合理的地方,本票在哪裡 周男:我們也可以提出不合理的地方,為什麼陳先生跟我們借     第1個月就要發生這種事情 陳女:他第1個月發生什麼事,從幾號到幾號?10月31號,第1     個是幾號?11月30號應該要繳利息嘛,是不是? 周男:11月30日到現在   陳女:11月30日到現在過了幾天? 周男:半個月 陳女:所以你過了半個月,利息算1個月嘛 周男:你可以看但不能給我拍照 陳女:為什麼不能拍照 陳女:你這樣子我可以報警喔 (以下雙方疑似有在爭搶資料的聲音) 周男:妳報警啊。 陳女:當票為什麼不能翻拍?你印1份給我 周男:這我們的資料 陳女:你的資料為什麼不能拍,那我要簽了名耶 周男:這我的店耶 陳女:你的店,你報警 陳母:你報警   依上開第2段勘驗結果可知,經證人周○○提示當票後,告訴 代理人陳奕君於尚未查驗本票前,即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載發生爭執,俟雙方發生拉扯當票之行為,然雙方於過程中未提及當票金額記載為何。 ⑶、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3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第15至31行): (自14分48秒許起) 女警:那今天是發生什麼事? 陳女:文件拿出來我看啊,然後他就不讓我看啊,而且是我的     文件,他其實文件要給我們看也沒有給我們看,我問他     裡面日期也沒有寫日期,什麼的,然後巧立名目一大堆     有的沒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而且他們是違法的,     他違反很多法令,當鋪法都沒有規定東西巧立名目一大     堆,這樣加一加加一加,也破百了嘛,什麼每日滯納金     1%也是重利罪喔。 被告:隨便你啦,他現在本票就是簽16萬,看你要怎麼處理 陳女:本票為什麼簽16萬? 被告:他就是借16萬啊,不然……(聽不清楚) 陳女:哪有借16萬 被告:那你提出證據阿   依上開第3段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因本票 之記載是16萬元,故告訴人應還款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究為8萬元或16萬元乙節發生爭執。 ⑷、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4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9頁第23行至第91頁第1行): (自16分21秒許起) 陳女:沒關係,我們依法處理 周男:依法處理,是你說了算?沒關係啦,對啊 陳女:你本票拿出來。你本票拿出來,為什麼簽16萬元,你告     訴我 周男:(無法辨識) 陳女:為什麼不能,本票是我們,本票是我們的東西啊,沒有     本票 周男:本票是我們的債權,什麼叫你們的東西 陳女:本票當然是 周男:你叫陳先生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本票拿出來 陳女:我本人親簽,媽,你把錢拿出來,錢拿出來 陳母:借8萬,只拿了6萬多 陳女:6萬8 陳母:借8萬,就拿了6萬8 陳女:請問中間的錢跑去哪裡?為什麼只給6萬8,欸不是給8    萬,你拿8萬,你只給6萬8 周男:不是啦 陳女:那給多少 周男:錢他借他自己知道啊 陳女:他說只拿6萬8 陳男:你先扣了一期的錢了,對不對 陳女:扣什麼東西,你錢已經先收走了一期的錢了,你先收走     了,錢在這 周男:6萬8,是你亂講的、6萬8 陳男:我就是拿6萬8,不對嗎? 陳女:你算給我看阿,為什麼只拿6萬8,8萬到6萬8你多塞了什 麼東西?(陳女低聲說你要確保我的安全喔,他們真的是壞人, 我全身在發抖,門關起來他們就是黑道) 周男:怎麼會給6萬8,怎麼只拿6萬8 陳女:你拿多少錢,你收據我看嘛,現金他拿… 周男: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你拿多少錢給他嘛 周男:我說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叫承辦人來啊,是誰 周男:他本票就簽這樣子嘛 陳女:本票16萬,你為什麼給他寫16萬、他實際上只有欠你8      萬,為什麼16萬 周男:那你怎麼就只拿6萬8 陳男:我怎知道,你就拿給我寫成這樣子啊 周男:你不要亂講話欸   依上開第4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要求證人周○○提 出本票、收據以供查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誤認本票金額之記載 為16萬元(然實際上是2張各8萬元),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不符,雙方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⑸、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5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1頁第24行至第92頁第14行):(自23分43秒許起) 被告:我就說他本票就是簽16萬,你們要處理再聊,不要,他     就是欠我16萬,不是,他就是跟我借16萬,你怎麼問我     說他跟我借8萬 陳母:你的合約,他合約 陳女:你拿給他錢,錢拿多少 被告:我發誓他跟我借了16萬,我拿給他16萬 陳女:可是你當票上只有,你當票上沒寫那麼多,你當票只有     寫8萬 (被告不斷重複我拿給他16萬) 被告:沒關係啊這你們可以去,隨便你們可以去法院揮,你要     告我就去告,要告重利罪也麻煩你去告,好不好,能不     能不要麻煩警察,門在那邊,你們可以不用處理,對      啊,我今天沒有想麻煩警察的意思,也不要為難人,他     們也有他們的勤務要做,你們沒有要處理沒關係,門在     那邊,我都不做任何勉強,他今天就是欠我16萬,本票     是簽16萬,不然我可以拿給你們看 陳女:他沒有拿到16萬阿 被告:那是你們自己的主張,沒關係,就像警察講的,你們可     以去法院主張 陳女:你要怎麼說你有拿到16萬 被告:你們可以去法院主張,好不好,我有他的借款收據,確     定他簽了收據這個錢   依上開第5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母親表示被告說本票金 額記載16萬元,與合約所示金額不符,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陳奕君雖於此時第一次表示當票金額為8萬元,與被告所述交付16萬元不符,然被告表示日後上法院可依告訴人所簽收據認定,並未正面肯認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所述當票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乙節。 ⑹、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6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  第93頁第5至18行、第93頁第28行至第94頁第6行): (自26分34秒許起) 陳女:所有的資料我看到都是8萬,根本就沒有講,也沒有借16     萬這回事(陳母與陳女聲音交錯,無法辨識) 被告:沒關係,要處理再來啦,沒關係沒關係 陳男:本票拿出來看阿 被告:可以阿,要警察看嗎?看筆跡是不是一樣? 警察:我們沒有在看這個啦,就說這是你們民事 被告:等一下你們拿過去又撕?我怎麼確保那個 陳母:你剛剛,借據資料是寫8萬 被告:我影印給你們看,我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     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我怕你們要撕?我給你     影本,給你看筆跡一不一樣 陳母:沒有,沒有,你所有都影印給我,借據那些都影印給我 (結束於27分13秒) (自28分45秒許起) 陳母:要那個借款單,借款單請你拿出來 陳女:8萬加8萬,22和23,所以你簽了2筆阿 陳男:我簽1筆而已阿 陳女:這兩張耶? 陳男:對,是簽兩張沒錯阿,他們要求我簽兩張 陳女:要求簽兩張?所以你是被脅迫之情形下簽兩張? 陳母:那個我要1份借款單 (結束於29分15秒)   依上開第6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表 示其有簽2張各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母親亦仍表示借據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雙方均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⑺、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7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5頁第12至31行): (自35分20秒許起) 被告:本票給你們看又不認,給你看借據你們也不會認,整天     你們,你們在賴皮,你們賴皮獸喔 陳男:你們賴皮耶 被告:耶 陳母:我們沒賴皮,我們要求看借據 陳女:當票是寫8萬耶 被告:沒關係你講,我聽你講 陳男:我本票明明簽1張而已耶 被告:簽1張?那另1張是偽造的哦? 陳男:我知道,當初是你要我簽2張阿 被告:當初是誰要你簽2張,你跟我借16萬耶,你跟我說你第1     個月可以還我8萬,到時候你來還8萬時,另外1張撕掉,     再留另1張8萬耶,你跟我說你借16萬元,兩個月可以還     我,所以你叫我簽2張欸,是你叫我簽2張耶 陳男:我哪有叫你簽2張,調當天監視器,當天我拿多少就知道 陳女:你證明當票是寫多少?你當票寫多少 陳男:看當票就知道了 周男:借多少可能都忘記了 被告:對阿 陳男:是借8萬 被告:沒關係拉,我說你們有紛爭,你們去法院,我可以陪你     們走法院啦,真的啦 (結束於36分10秒 )   依上開第7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表示要以本票總額16萬元    為準,惟告訴人母親要求提示借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    時固第二次表示當票金額之記載是8萬元,告訴人復緊接 表   示其僅簽1張本票,然被告均未再予理會,雙方亦未檢 視當   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2、綜合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向證人周○○要 求提示當票時,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載發生爭執,雙方拉扯當票導致當票破損,嗣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本票票面記載為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究為8萬元或16萬元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後於第5段、第7段錄音檔中表示所看到的當票金額為8萬元,然當下未獲被告正面肯認,是自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無法確認雙方究有無檢視當票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 3、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在與證人周○○拉扯當 票前,曾提及有關倉棧費、滯納金1%之內容,足見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當時所目睹之當票,並非全然空白。另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被告很多其他的收據那些都是空白的,只叫告訴人簽名畫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經原審提示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後)就是這個切結書還有買賣合約書,這是我現場看到的,我拍的(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諸切結書及前開其他收據、本票均有「111年10月31日」之記載(見偵1033卷第59、61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基隆第三分局)函文附件之當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先證稱:10月31日,對,現場就只有1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又其所稱10月31日應係指該當票上之「當入」欄之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嗣經檢察官確認當票上「貸款」欄之記載為「壹拾陸萬」時,則改稱: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不是我現場看到的當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當天的當票日期是空白的,它只有金額、我弟弟的名字,其他都不是他的字,「(檢察官問:其他都是空白的,還是你不記得其實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沒有寫,而且當票應該是橫式,就是長得這樣橫的,不是這樣直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惟查: ⑴、上開當票影本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當票原本之翻 拍照片,經原審作為附件函請基隆第三分局提出當票原本,經該局函覆,因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當票原本已檢附作為相關事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僅能提供當票影本到院,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所涉竊盜案卷證移送原審併案處理,有基隆第三分局112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7915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票原本(見偵473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 ⑵、本院核閱前開原審提示予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之基隆第三分局 前揭函文所附當票影本,確與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原本相符(然因放大影印,致該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當庭提出其於111年12月12日所撕毀之當票一角,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原本比對,該當票一角確為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票原本之一部分,有本院審理筆錄、當票一角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7頁);且上開當票原本經陳奕君以告訴人家屬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簽名跟指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另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及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本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內簽名比對,及就該等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指紋2枚,編號1及2;典當綱目切結書上指紋7枚,編號3至9,本票2張指紋9枚,編號10至18)、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紋1枚,編號19)、第37頁(當票之指紋5枚,編號20至24),比對結果為編號1至13、16至22、24指紋,均與本局陳韋豫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4、15、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送鑑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所附文上「陳韋豫」字跡,與偵卷内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票及刑事委任狀等文件上「陳韋豫」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3860號、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889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233至23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在上開金額為「16萬元」之當票原本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5枚),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因見前開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名、指印,而改稱該當票並非其當場目睹之當票、其當場目睹之當票除金額、告訴人簽名外均為空白,型式亦不同,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實無足採信。 4、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認同。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具結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與本案卷附之當票原本記載之金額為16萬元相異,本院審酌其於前開第2段錄音檔中,曾與被告員工周○○發生拉扯,復於第4段錄音檔中,曾低聲向員警表示要確保其安全、全身在發抖等情,堪認其當時或可能因緊張、恐懼之故,致影響當下認知或事後記憶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有關目睹當票金額記載為8萬元之證詞,尚無足採認。 5、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除上開16萬元之 當票外,尚有2張金額各記載8萬元之本票,並經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自陳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見前開第7段錄音檔),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借款總額及實際交付數額之認定存有8萬元或16萬元之爭議;再告訴人借款後未曾支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而本件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有預扣利息,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利息究係如何計算,亦有疑義。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遽認本案借款總額為8萬元,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為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之6萬8000元,進而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㈢、就竊盜罪部分:   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確有委請拖吊業者拖吊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2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之事實,然是否能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疑義。 ㊁、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雖有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行為,然其意圖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依本案典當綱目切結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將汽車 乙輛及隨車資料全權委拖乙方(未寫明當舖名稱)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明,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係甲方授權,如有涉及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甲方承擔...」、第3點約定「茲甲方之汽車乙輛典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車,向乙方商暫借使用並同意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使用期限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繳息,願無條件接受乙方自請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回處置,期(註:應為「其」之誤載)所需費用(尋車、拖車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由甲方全額負擔,絕無異議」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偵1033卷第61頁),則告訴人向被告辦理本件典當借款時,已知悉如其未依約清償,被告有可能會逕行拖吊借款擔保品即本案車輛進行後續取償程序,以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2、本案告訴人並未依約於借款後1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清 償本金或利息,且生111年12月12日衝突,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場告訴我說他裝了GPS,所以他們要把車子移走,警察到場時,我們沒有請警察檢查說是不是被裝GPS,我舅舅把車子開去基隆;後來被告隔天早上打電話來說,車子已經拖走了,看我們要怎麼處理,我舅舅就去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看,車子已經被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7至20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拖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可清楚看見現場地面確實載有本案車輛資訊及台銀當鋪聯絡方式等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依照前揭典當綱目切結書之約定,進行上開取回擔保物之程序,且其有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使其等知悉此情,以盡速清償本案債權。而被告依前揭約定取回擔保物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取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跟告訴人表示,每月1期,未按時繳息,其會將車輛取回,其取回車輛時,告訴人已未按時繳息1個多月。原本告訴人需於111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利息,但聯繫不上告訴人,其打電話聯絡他時,他甚至稱未借這筆錢,所以其當時就委託業者尋找本案車輛,這攸關其權益。其取回本案車輛後,目前還未處理該車輛,甚且連流當證明都尚未向當舖公會申請,要滿3個月又5天,超過這個時間,才能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明,才能處理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1頁),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借款後1個多月,就將本案車輛拖走,有違反當鋪法第21條之規定(即滿當期限至少3個月,滿期後5日屆期不取贖車輛,所有權移轉當鋪),尚有誤會。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重利、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竊盜   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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