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上易-14-2024101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