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18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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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