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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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稍嫌速斷。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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