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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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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