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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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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