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285-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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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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