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易-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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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輔 佐 人 彭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沒收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其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時1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丙○○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表示要持新卡刷卡換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丙○○。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丙○○返回銀樓。員警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而侵占信用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被告本人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銀樓消費一節並無疑義,被告於刷卡時告知店員:「這次是新的卡片阿」,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而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39頁),合理推斷該信用卡應是遭被告本人侵占無誤,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金點子珠寶銀樓刷卡換現金,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112易750號卷第95-96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2易750卷第145-157頁),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監視畫面,而將經過情形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易字第750號卷第138至14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既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信用卡之持卡人甲○○(見111偵18602卷第23-26頁,111中簡1872卷第60頁),當無可能獲其授權使用,足證被告明知其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乃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 ,分屬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案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狀,而無責任能力。迄今其身心狀況仍未改變,而具有免責事由,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107至108頁、18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一名丁姓男子同居,丁男是美髮設 計師,會叫伊去偷別人信用卡,然後刷卡換現金,跟他到處旅遊,把錢花掉(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調取後述資料,查知被告自104年至110年曾向不同銀行申辦過多張信用卡。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以信用卡消費簽帳的方式包括:在三越百貨、中友百貨等處購物、至海底撈及其他高級餐廳消費、支付熊貓外送平台、台灣大車隊搭車付費、銀樓、蘋果手機簽帳購買紀錄,刷卡金額為數千至超過2萬元,在統一超商或銀行繳費,自110年7月以後無法正常繳款,111年2、3、6、7月則有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的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的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在卷可稽,上開消費情形顯示被告具有日常交易能力,且與其自述刷卡換現金消費的生活模式吻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所提供之被告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398頁)所示:  ⒈病人(即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致有自閉性思考,情緒不 穩定,曾於96年間長期在本院門診,另於癲癇發作後會有意識混亂、失憶症狀,致有異常行為發生。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該院作過精神鑑定,鑑定內容記載: 個案為34歲女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為55,落入輕度障礙之表現水準,個案在抽象思考方面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容量與處理效能亦不佳。MMSE=17,已落入缺損範圍,顯示其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在短暫延宕後便遺忘,且容易有記憶混淆的現象。ABAS由案父填寫完成,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9,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 綜合上述,個案過去有癲癇病史,仍服藥控制中,但控制狀況可能不佳。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智力表現亦不佳,使其難以穩定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個案可能需安置於支持性或庇護性就業環境,並協助她維持穩定且結構化的生活。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及精神科治療表 單(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所示:依110年1月11日至110年7月26日之紀錄內容,被告尋求醫療的目的,是對於自己控制不住脾氣、衝動行為的無助或焦慮,而醫院方面給予的協助是教導其規律服藥、用正面方式看待事務、情緒放鬆的操作步驟等。  ㈣觀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所載:①111年9月28日:過往有癲癇病史(從幼稚園開始)、111年1月開始因為情緒起伏,破壞行為開始至中國醫藥學院身心科就醫,控制不住脾氣之後會感到懊悔,會哭泣,常常感到暴怒,睡眠與食慾尚可,最近衝動行為少很多,從110年7開始斷藥至今,目前仍有情緒起伏。②111年10月26日:服藥之後覺得情緒比較穩定,說話比較清晰,可以進行思考,與父母會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③111年11月25日:自述最近與他人有法律糾紛,自己在別人的店裡噴辣椒水,導致別人吸到噴霧,現在別人要告他。自己發現身上會有瘀青狀況,自己會想去破壞他的店及其他想法,但沒有真的做。④112年3月15日表示之前被限制自由,東西被騙走。⑤112年7月4日:被報案個案縱火,被警察羈留。想報仇對方,燒毛巾發洩情緒,表示沒服藥比較容易暴躁。⑥112年11月3日:以前有在太平總院就醫。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廣泛性發展障礙。平常交往過生活。未婚。近來有被控侵占的官司,在診間哭泣。說話有點不太清楚。講話方式有點比較像小孩子。表示近有莫名不安,有人要針對自己,情緒低落及失眠,對於官司的事情會有無助無望感,想要自殺衝動。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記載:  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40歲女性,個案生產過程為難產 ,父親說個案出生後有被送到馬偕醫院就醫,被醫師發現腦波有異常且符合癲癇診斷,並從小就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一個小自己三歲的妹妹,小時候有語言障礙接受過感覺統合治療數年,求學過程學習表現也比較差,吳鳳科技大學幼保系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八大行業(約24-25歲期間,表示有時需要喝一點酒,但否認使用過非法物質),老家在雲林,後來在10多年前北上臺中生活,期間有交過男朋友,平時與家人也鮮少聯絡,因為常常換電話,只有在缺錢使用或是有惹上司法案件時才會求助父親,近幾年期間有許多官司纏身(自述多是被詐欺,偽照文書,侵占等等許多案件,個案之反應為表示也不太知道怎麼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也有被朋友騙去借錢而有負債,近五年工作能力也下降而都沒有工作,多靠父親或是男友的資助,也曾經因為官司纏身而有過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近年來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内科就診,許多關於金錢的官司似乎都源自於個案對於金錢管理或法律相關問題的概念不足或是不正確認知而觸犯,例如:當撿到他人信用卡時,就想到要使用去買黃金後再變賣成現金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等等,近年來之情緒明顯不穩定,容易不耐煩,從小就不擅長察言觀色而容易跟他人起爭執,自民國101年起即持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依序為:ICD-9(101年至105年間,299.90,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105至113年間,廣泛性發展疾患,屢次鑑定嚴重度介於中度至極重度不等)。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個案 鑑定時意識清楚,穿著適當,對於一些問題需多花點時間理解才能好好回應,會談過程略顯焦慮,整體態度合作配合。㈡精神狀態:個案於整體會談過程,尚可回答問題,四肢及身體活動自如。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妥善處理:③社會性:少社會人際活動。  ⒊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⒋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測個案在智力測 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力功退化明顯,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退化明顯,影響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扭曲的思考,對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斷時,無法有效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一些話就相信,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要求。③個案對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中,個案無法有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下降顯,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不佳,無法做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㈥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綜合前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降低之要件,尚未達同條第1項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辯護意旨以被告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予不罰之程度,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分別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 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7000元,經查已經返還被害人(金點子珠寶銀樓)。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則經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該張信用卡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判斷,於法有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關於「沒收」同屬上訴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的手段(侵占 他人的信用卡供己刷卡搭車、換現金,但在刷卡換現金時簽寫自己的名字,思慮並非縝密)、被告詐欺得利之利益不高,詐欺取財之金錢已返還,另斟酌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曾尋求各醫療院所的精神科資源,試圖解決衝動性格,且於108年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表現不佳,難以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但依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述,被告並未返家與父母同住,經常處於失聯狀態,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情形、障礙程度(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之可能性,佐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乃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所從事之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不同,斟酌各罪之關連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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