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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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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