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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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稱,實有疑問。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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