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36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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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該病房護理師甲○○前往為病患抽痰,即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嗣甲○○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拿取藥物,並於甲○○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甲○○再次要求丙○○移位時,丙○○仍置之不理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為病患灌藥,而妨害甲○○執行為該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其並無以身體侵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阻擋被害人之業務等語,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02-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看護, 見被害人前往為該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方,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體擋住被害人,被害人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被害人前面,被害人有跟我說借過,她要拿灌的藥物,因為我聽到她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覺得我的人格被污辱,就生氣的跟她起爭執,被害人就叫我小聲一點,沒有堅持說她要灌藥、或叫我跟她換一下位置,然後被害人把門簾打開,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被害人要我借過時,她沒有後退,我沒有前進,也沒有辦法讓她過,我們兩個就僵在那裏,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或對她言語侵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結果,被害人為病患抽痰時,被告僅是質疑病人沒有異音(痰聲)為何要抽痰,口氣雖不友善,但未阻止被害人對病患執行抽痰之醫療行為;又被害人稱「我將藥放在桌子上,妳又不要灌的意思」,被告回稱「妳有告訴我嗎?」以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是病患與照顧者夜眠時間,顯見被告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將藥放桌上,故而未幫病患灌藥,遂質問被害人要灌什麼藥,雙方語氣劍拔弩張,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有妨害其行使醫療業務之故意。另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其受雇擔任看護,必須對病患家屬負責,因此才會問被害人為何要抽痰;又病房空間狹小,當時被告體重達90公斤,行動較遲緩,沒有即時移位,並非要阻止灌藥。是以被告雖對被害人抽痰及灌藥執行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言語,惟對醫療業務本身並無阻礙,難認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之看護,見該病房護 理師即被害人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方,未移動,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下稱他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圖、被害人之護理師執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9、21、49、53頁,原審卷第43-57、64-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給藥我要拿工具時,她用身體 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她借過,她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抽痰完成,要換到她那一側床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給藥」,她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我們很不客氣,她雖然沒出手阻擋,但她會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22頁)。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被害人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被害人為病患抽痰完畢,被害人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幫病患灌藥,復以手勢比向被告攝影方向後方,指出藥物位置,但被告仍未移動、站立阻擋在被害人面前,兩人復因灌藥一事產生口角,被害人遂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第64-66頁),足見被害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其證述應值採信。  3.衡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害人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其 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被害人身前,未予退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遂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沒有做出要讓她過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被害人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擋在被害人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便被害人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所為益顯有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稱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該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後則將「足以」二字刪除,可見現行法關於妨害程度更為放寬,應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被告不移動身體,使站立在被告後方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執行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被告之阻礙行為,自足以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以該醫事人員實際受到心理威脅、肉體傷害為必要。  ㈡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僅消極不移動身體、不退讓,借此妨害被害人前進拿取藥物,此舉尚與上述強暴行為之程度有間,亦與脅迫、恐嚇行為有別,應認係以非法方法之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起訴書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 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之,容有違誤。  2.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強制罪,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並無理由;然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合法行使,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之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尚佳(並未有被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過禮儀社、眼鏡行、從事居服員等工作,目前在工地打工。已離婚,扶養1個00歲小孩,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居服員執照及國家考試的執照,因此雖有○○○○,但不代表就有對被害人發脾氣等語,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彰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從中可知被告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衡酌被告刑期尚不足以造成其未成年子女未能長期受母親照顧、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扶養1名10歲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到庭已表明:已離婚、需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外被告就科刑部分雖表示要再找找看科刑證據,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辯護人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該名子女分離,是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不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 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新,是以被告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 之犯意,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 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此事實已如前認定。然被告除一直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無視被害人借過、欲拿取藥物之請求,未為移動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妨礙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出手阻擋,她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除以站立在前不願移動之消極阻擋方式,妨害被害人往前拿取藥物幫病患灌藥外,別無任何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㈡另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影音譯文, 亦可見被害人兩次向被告請求借過未果後,雙方爭執灌藥問題,對話未及10句,被害人即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妨礙被害人前進拿取藥物之時間甚短。參以被告當時之所以與被害人爭執,乃在於被害人質疑被告不願幫病患灌藥,被告遭質疑而心生不悅,欲與被害人理論,為被告所坦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供陳被害人此番質疑,係對其人格之污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被告認為被害人此番質疑關乎其敬業態度甚或專業,因而耿耿於懷,逕自站立該處不願移動,與被害人理論,手段或稍嫌過激,而造成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即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但被告以站立不動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被害人理論是否抽痰及灌藥,最後在被害人要求被告安靜一點後、被害人即自行離開之情形下作罷,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原審卷第64-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丙○○-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甲○○),甲○○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丙○○:他有異音嗎? 甲○○:嗯? 丙○○: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甲○○:就是有啊。 丙○○:哪裡有?哪裡有? 甲○○: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甲○○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丙○○: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甲○○: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丙○○: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甲○○: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丙○○: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甲○○: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甲○○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丙○○: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甲○○: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丙○○: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甲○○: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丙○○: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甲○○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甲○○: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丙○○: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甲○○: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甲 ○○用手指攝影方向) 丙○○: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甲○○: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甲○○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丙○○: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甲○○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甲○○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甲○○: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丙○○: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甲○○: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丙○○:灌什麼藥啦 甲○○: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丙○○:你在灌、你要這樣... 甲○○: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丙○○: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甲○○: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丙○○:啊你在叫什麼? 甲○○: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丙○○:誰先叫的? 甲○○: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甲○○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丙○○:安靜點? 甲○○: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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