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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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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