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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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