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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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