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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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