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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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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