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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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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