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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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