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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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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