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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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