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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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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