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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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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