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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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之用電狀況: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