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45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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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佛像及玻璃龕雖有毀壞,但我並無毀損 之故意,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玻璃龕,不知道佛像會掉落,有可能是佛像掉落到地上毀損,或搬動造成毀損,原審量處拘役50日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絃塍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工作及租屋居住,靠積蓄為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市○○街,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被告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 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 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 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 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 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況本案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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