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易-461-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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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