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462-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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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慶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妻 謝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慶為告訴人蕭哲雄之堂弟,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蕭哲雄受有頭部鈍傷與頭部、右側眼皮、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明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支援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員周明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膝蓋攻擊周明昱之下體之方式,對周明昱施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蕭家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慶(下稱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周明昱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刑案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踢警察,我抬腳是要進警車車門,不是要踢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毆打蕭哲雄,致蕭哲雄受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周明昱、賴錫宏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上址處理家暴案件。被告於周明昱在場處理過程中,其膝蓋有踢到周明昱之下體等事實,業經證人蕭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周明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79頁,原審卷第66、67、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相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35至43頁)。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 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  ⒈證人周明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錄 音錄影內容。播放時間為錄音錄影畫面一開始到畫面右下角時間2022/09/14-18:06:26)我跟另外1位員警於112年9月14日去彰化縣○○鄉○○○路00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接到通報家暴案件,110通報那裡有打人的情形,到現場後看到1位阿伯(按即蕭哲雄)坐在地上流鼻血,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被其他現場民眾制伏、壓制在地上,我們就去瞭解什麼狀況。因為那裡是1個宗族三合院,三合院內住的都是親戚,那些親戚都說被告毆打坐在地上的阿伯。當時遭民眾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一直想掙脫,我就上前接替該民眾,將被告扶起來。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攻擊別人,也沒有要傷害我或他人的行為。我扶起被告後,我的雙手還是抓著被告,因為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被其他人壓制在地,我當場研判被告可能還有攻擊行為,被告還在地上的時候,我先跟被告講話,被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所以我想說他還有可能繼續,想說保護他人及保護自己,先抓他的手不要讓他這麼激動,也是怕他傷害他人。我抓住被告手的當下,沒有要拉被告上車,是讓他靠在警車旁邊,要先讓他冷靜一下,這樣才能好好講,但是現場我抓著他的手的情況下,他非常不願意配合。當時我們沒有要逮捕被告,也沒有要強制被告上車,只是想要先瞭解情況,因為被告的家屬都在旁邊,我們先帶到旁邊讓被告冷靜,那個家族因為財產問題,有好幾個都有家暴保護令。當天我是第1次去這個家族處理事情,我還在瞭解狀況,我不知道坐在地上那位阿伯與被告有無保護令的關係,如果有保護令就直接用違反保護令帶走,在現場不瞭解情況下,我當然是帶被告去旁邊冷靜一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警察跟被告提到先回所裡瞭解一下,是因為現場已經有打人的情況,且的確現場也有被打的人流血坐在地上,附近的人全部都指稱是被告,現場若講不聽的時候,先帶被告回警局瞭解他是否真的有動手打人。被告當時在現場都講不聽,就是我們想請被告配合,詢問被告有無打人,被告都不說,一般人情緒不激動都可以正面溝通,但是被告的手就是一直想要揮一直想要揮,我問他什麼,他什麼都不願意講。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被告一開始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所,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所,警方的後續處理程序是如果家屬在旁邊,我們會請家屬一同帶他回警局,我沒有遇過家屬不願意帶被告回警局的情況。本案警方可強制帶被告回警局的依據是因為旁邊有人受傷,附近的人全都指稱是被告的情況下可依現行犯帶回。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我帶著被告到警車旁,但在被告出腳前,有1個聲音說「不會幫忙控制哦」,這是我對另外1名同事講的,因為當時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一直想揮舞掙脫,我雖然有抓被告的雙手,還是沒辦法顧及到很多地方,如果1人抓著一邊,會比較安全,所以才要同事幫忙。當時現場處理的過程中,被告不太能夠溝通,情緒激動,無法理解警方的勸說或要求,被告一直用臺語重複說「不要抓我,把我放開」這些話。在現場警方想要跟被告瞭解相關案情,但是被告不願意講,被告有答非所問的情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有1個聲音說「你踢我」,這聲音是我,我說「你踢我」中的「你」是指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我抓被告的手,被告一直想要掙脫,突然間被告就出腳踢到我,我就說你幹嘛踢我。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腳提起,他是用左腳膝蓋踢到我的下體的部位,就是腹部與鼠蹊部附近,被告的力道沒有很大。在被告出腳後,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上的時候,還是有一直在扭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⒉依證人周明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明昱與其同事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與蕭哲雄之糾紛時,被告已遭其他民眾制伏壓制在地,惟被告一直想掙脫,且情緒激動。證人周明昱接手將被告扶起來,並抓住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動,一直揮舞雙手,想要掙脫,且無法理解警方之勸說或要求,及不斷以臺語重複陳述「不要抓我,把我放開」,並有答非所問情況,被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力道亦沒有很大。則據此情節,實無法排除被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行為,係為掙脫證人周明昱對其拘束之自然抗拒動作,且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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